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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某市迎宾馆赔偿纠纷案

  【争议焦点】

  一、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属于工伤?二、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经赔偿的,单位是否还应该支付治疗费用及有关费用?三、贾某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四、未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该支付最低工资?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196*年5月**日生,汉族,市民,住洛阳市新安县正村乡邮电所对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迎宾馆。

  上诉人贾某于1991年11月被某市迎宾馆(原农机公司)招聘为全民合同工,到公司上班后,某市迎宾馆为贾某安排有宿舍住宿(原农机公司院内)。1992年 6月17日,贾某从自己租住地骑车到公司上班,在上班途中被汽车撞伤,其所受伤害经某市法医鉴定为伤残6级。事后就伤害所发生的各种赔偿费用,经某市法院调解,肇事方赔偿贾某治疗费共计1.2万元。1994年4月,贾某要求上班,某市迎宾馆将其安排到比较合适的洗衣房工作,但贾某不愿从事这项工作,没有去上班。于是某市迎宾馆即把招工时贾某所交的押金如数退还给本人。事后,贾某到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迎宾馆支付在住院治病期间的各种费用 11,148元,养老保险金1226元,1994年1月至1996年11月最低标准工资5425元以及计划生育补偿金2000元等。某市迎宾馆认为贾某有宿舍不住,其所受伤不能算是工伤,且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已经由某市法院解决,肇事方也做出了赔偿,某市迎宾馆不应重复承担此项费用。贾某伤愈后,某市迎宾馆根据贾某的要求,也对其安排了适当工作,但贾某因自身原因没有上班,并且招工时贾某所交的押金如数退还给本人,说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要求某市迎宾馆承担1994年4月至1997年2月的最低工资及其他方面的请求,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审理与决定】

  1996年11月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对贾某所提出的治疗费用和最低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养老保险金,某市迎宾馆在1996年11月底前到市劳动保险部门清缴。贾某随后向某市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劳动仲裁,并要求某市迎宾馆赔偿各种补偿金44,294元。某市法院审理后,于1997年9月10日以〔1997〕义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1510元,由贾某承担。宣判后,贾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要求某市迎宾馆赔偿51,764元为由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贾某认为自己是工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提供不出自己是工伤的实据,贾某的伤现不能证明系工伤,且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已由某市法院解决,由肇事方做出赔偿。某市迎宾馆不应重复承担此项费用。贾某伤愈后,某市迎宾馆根据贾某的要求,对其安排了适当工作,但贾某没有上班,而要求某市迎宾馆承担1994年4月至1997年2月的最低工资及其他方面的请求,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贾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10元,由贾某承担。至此本案终结。

  【评析】

  这是一起原被告之间因对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而导致的案件,案件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但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始终未被采纳。原告为被告工作人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经赔偿。后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安排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请被告支付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并支付最低工资待遇和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工伤,不能享受相应待遇。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本案原告贾某在1992年6月17日从自己租住地骑车到公司上班途中被汽车撞伤,应该说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因为单位虽然提供给职工宿舍,但宿舍毕竟不是职工最终的归宿,宿舍属于单位提供给职工临时休息的地方或周转用房,因此贾某租地住宿是合理的,从租住地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因贾某受伤后一直未曾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贾某在到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也只是要求迎宾馆支付各种待遇和费用,并不涉及工伤认定和要求给付工伤待遇问题,向法院起诉工伤待遇因为曾认定工商并经劳动仲裁处理,其要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经赔偿的,单位是否还应该支付治疗费用及有关费用问题,其实在原劳动部于 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已经明确规定,而劳动部1997年6月6日颁布的关于对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也规定:对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已做出规定,应按此执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下: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第(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一般先通过交通事故要求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后,还可以就交通事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已经经交通事故赔偿部分不能再获得赔偿,即工伤职工不能要求双倍赔偿。此案中贾某在上班途中被汽车撞伤,其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伤残6级,应可以认定为工伤。但事后经某市法院调解,肇事方赔偿了贾某治疗费共计1.2万元,至于其他工伤待遇问题,贾某应该可以要求单位给予,但由于贾某提供不出自己是工伤的实据,故工伤待遇没法落实。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因为甲某受伤未经过工伤认定,其伤害只能视为非因工负伤,当其拒绝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时,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迎宾馆与贾某可以通知贾某解除劳动关系,但迎宾馆却未通知贾某。但迎宾馆把招工时贾某所交的押金如数退还给本人,事实上是已经明确要解除劳动关系的。考虑到单位未正确履行解除程序,而贾某本人也长期未曾上班,双方均有过错,如果能够就此问题仲裁或判决(有个时效问题),鉴于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可酌情由单位给予一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贾某要求的最低工资问题,所谓最低工资标准,按照2004年3月1日起实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的定义,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把握最低工资标准的概念,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的法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劳动者工作时间达到这个标准即为达到法定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可以低于法定工作时间,但不得高于这个标准。二、正常劳动。正常劳动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在法定时间内提供的劳动。只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达到这两个要求,用人单位就应该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的劳动报酬。贾某根本未曾上班,也就无法要求单位支付最低工资了。但如果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贾某未上班可以要求给予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