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交通事故处理行为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深中法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娣,女,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福兴印刷印刷厂宿舍。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郑某传,男,汉族,住深圳市童乐路*号**室。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文,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凤安镇上坑村南云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第三工业区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国,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昆,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正流,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林某娣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交通事故处理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1)深宝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传、张某文,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昆、董正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在处理李某生、张某强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案过程中,在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雕解等三方面的法律适用和程序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在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方面,李某生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撞死原告亲属张某强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经被告于2000年7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但被告一直未对责任者李某生处以行政处罚。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责任者李某生已逃逸,无法施以处罚,再者,该处罚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此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要求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本案原告作为被害人张某强的亲属,有权利要求被告依法追究加害人李某生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在对李某生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是否处以行政处罚方面,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辩称因责任者李某生已逃逸而无法施以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表明,被告于6月5日已决定立案追究李某生的刑事责任。被告辩称李某生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吸收原则不应再对其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认定李某生是投案自首并将其放走,该主张涉及被告在刑事侦查中是否有失职行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审查认定,原告可向其他监督部门请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