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挂物脱落造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各侵权行为人可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责任承担份额,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情
2006年7月25日22时许,孙某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接近与机动车道分道线的地方,被突然垂落的电信公司所属钢绞线碰刮头部向左跌倒,随即与金某忠驾驶的货车碰撞,致孙某香受伤,车辆受损。8月8日,公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孙某香伤情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内骨折内积气、头皮血肿、右肺损伤、右肩胛骨骨折。8月14日,孙某香诉至法院,要求电信公司与金某忠连带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2155.79元。
裁判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二被告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电信公司所属钢绞线垂落与金某忠驾车碰撞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孙某香车损人伤的后果,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电信公司所属钢绞线垂落碰刮孙某香在先,电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金某忠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判决:孙某香医药费等损失32155.79元,由电信公司赔偿19154.07元,金某忠赔偿13001.7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电信公司和金某忠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电信公司上诉称:孙某香车损人伤的后果系该公司所属钢绞线垂落碰刮与金某忠驾车碰撞两行为间接结合所致,不属共同侵权,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孙某香损伤后果系金某忠驾车直接碰撞所致,应由金某忠承担主要责任。金某忠上诉称:孙某香同我正常行驶的货车碰撞。公交巡警大队认定属于意外事故,对此突发事件我无法预见,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某忠对孙某香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若承担责任,其应否与电信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电信公司与金某忠各自承责比例应为多少?
一、金某忠对孙某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香被突然垂落的电信公司所属钢绞线碰刮跌倒,随即被金某忠所驾货车碰撞所致。公交巡警大队虽认定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本起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因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亦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减责、免责事由才能减免责任,否则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货车驾驶员金某忠未能举证证明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失或者故意,故金某忠对孙某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