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江XX、吴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略)。
委托代理人肖文德,重庆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略)。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江XX、吴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4)津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因装修房屋,雇请原告江XX等木工做工,约定江XX等人包工不包料。2003年6月21日下午,原告江XX受被告刘X邀请,并搭乘被告刘X的渝C00468号轻便摩托车买装修材料至几江城南综合市场二号楼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吴XX驾驶的渝A31122号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三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江XX住进江津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03年6月27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脊髓震荡”,用去医疗费898.41元。出院证明注意事项:门诊随访,注意休息。2003年6月30日至2003年7月30日,原告江XX在江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四次,用去医疗费1177.50元。2003年8月8日,江津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江XX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03年8月11日原告江XX到重庆新桥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产生检查费200元。2003年8月19日至2003年9月19日,原告江XX在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250.36元。2003年10月13日,原告江XX在江津市康复门诊治疗用去药费330元。2003年11月江XX的伤情经江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14476元(7238元/年×20年×10%),鉴定费350元、误工费912元(38天×24元/天)、护理费760元(38天×20元/天)、交通费113元,以上合计为28467.2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在驾车过程中,忽视安全,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江XX受伤残,对此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按事故的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刘X提出原告擅自转院到重庆新桥医院治疗,对扩大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江津市人民医院病历上有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依据,应予主张。据此判决:一、被告吴XX赔偿原告江XX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鉴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22773.80元;二、被告刘X赔偿原告江XX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5693.45元;以上费用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XX、刘X对所赔偿的金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532元,被告吴XX负担2062元,被告刘X负担506元。二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转交原告。
宣判后,刘X不服一审判决称:上诉人与吴XX对江XX的伤害没有共同加害的事实,经认定责任分担明确,一审法院作出的连带责任的判决,显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民初字第108号第三项“被告吴XX、刘X对所赔偿的金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被上诉人吴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江XX同意原审判决,未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