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颜XX为与被上诉人罗XX、邓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颜XX,男,(略)。
委托代理人查玲玲,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XX,男,(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俊,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XX,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XX为与被上诉人罗XX、邓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XX的委托代理人查玲玲、被上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俊、被上诉人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罗XX与邓XX为连襟关系。 2002年10月1日,罗XX驾驶鲁E-12752号夏利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口区钻前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过路口的颜XX相撞,致颜XX受伤。2002年10月27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颜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43条第1款第 1项,负事故主要责任;罗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第1项、第35条第2款,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颜XX在胜利油田河口医院住院治疗87天,医疗费35693.5元,医嘱出院后病休8个月,并需1人护理。2002年10月2日,颜XX的血样经河口区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2002)东河法鉴字第85号鉴定书认定为:颜XX之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0.30%.12月20日,经胜利油田河口医院同意,颜XX购置了颈椎自锁钛板用具,花费8500元。
机动车行驶证、车管部门代征车辆购置税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均载明邓XX为鲁E-12752夏利车的车主。
案件审理期间,颜XX对罗XX同邓XX所签车辆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申请鉴定,法院向罗XX、邓XX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车辆协议原件,罗XX、邓XX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
颜XX治疗期间,邓XX已付给颜XX12000元。2003年12月5日,河口区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2003)东河法技鉴字第122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认定:颜XX之身体损伤构成IX级伤残,颜XX两次鉴定费用共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颜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7条、第4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并且酒后上路,负事故主要责任。罗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第1项、第35条第2款,负事故次要责任。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本案审理期间,颜XX提出申请,要求对两被告达成的车辆协议进行鉴定,两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车辆协议原件,为此两被告应对该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原、被告双方提交有关证明车主的证据综合分析,颜XX的证据确实、充分,有说服力,足以确认邓XX是鲁E-12752夏利车的车主。罗XX并非鲁E-12752夏利车的车主,其不具备提起反诉请求的主体资格,为此对罗XX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罗XX作为鲁E-12752夏利车的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人,应对颜XX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颜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为此应减轻罗XX的赔偿责任。邓XX虽为鲁E-12752号夏利车的车主,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在对鲁E- 12752号夏利车的监督使用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为此邓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颜XX在胜利油田河口医院住院87天,医疗费 35693.5元,医嘱病休8个月,需1人护理,鉴定费用500元,情况属实,予以确认。颜XX的三张医疗费单据1286元、交通费用800元,因无医药处方、病历及去东营就医之必要性的证据印证,不予认可。颜XX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则上1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颜XX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颜XX伤及颈椎并经胜利油田河口医院许可,购买了8500元的颈椎自锁钛板医疗用具,是治疗伤病的合理需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对颜XX购买医疗用具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颜XX的医疗费35693.5元、护理费54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残疾赔偿金3359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8500元,共计84274.62元。由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颜XX42137.31元(含已支付的现金12000元),由颜XX自己负担 42137.31元;二、驳回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罗X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实际支出费用837元、鉴定费500元,共计 3429元,由颜XX负担685.8元,罗XX负担274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实际支出费用62元,均由罗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