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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xx与被上诉人陆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xx,男,(略)。

  委托代理人谢小航、黄永升,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女,(略)。

  上诉人关xx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即被建议转送往广州和平手术外科医院治疗了20天(2003年9月18日至10月8日),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及早手术。2003年10月13日原告比预产期提前一个半月生育了女儿谭心怡。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1月13日在佛山中医院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1天,遵医嘱咐休息一个半月。经高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关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14382元,医院派车费379元,鉴定费500元。2004年7月30日受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的委托,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从家里搭车到佛山单程需交通费22元,到广州单程需33元。根据广东省2004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4054.58元/年(11.1元/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交警部门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关xx对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该责任应作为确定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伤残十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十级,作出该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且授权单位是高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有何违法行为存在,故认为该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原告请求残疾补助金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 天×30元/天)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鉴定费500元、残疾补偿金17976元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14382元、派车费 379元,有部分不合理,但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哪部分医疗费是不合理支出,故对其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有相关的医疗发票、医院证明、病历等证明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由于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计算共计451元(11元 /天×41天),原告误工的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至其评残前一天止,但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是146天,比法律规定的计算误工天数少,这是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无损害他人,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共计为1606元(146元×11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 714.5元,其提交的费用能证明是用于治疗病情所需的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是有身孕的情况下受到损害的,且比预产期提前一个半月生育儿女。因为有身孕,在治疗脚伤的过程中,生育女儿刚一个多月,又去做脚手术,因为要用药,不得不提前给刚满月的女儿戒奶,身心受到很大损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心均受到很大的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国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交警部门收取被告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关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费51238.5元给原告陆xx。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被告关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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