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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等诉邹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孙xx等诉邹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2005)庐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孙xx,女,(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1996110323.

  原告任x东,男,(略)。

  原告任x明,男,(略)。

  被告邹xx,男,(略)。

  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1999110287.

  被告邹x来,男,(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

  负责人熊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xx、任x东、任x明诉被告邹xx、邹x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文、原告任x东、任x明、被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邹x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任x东、任x明诉称:2004年6月25日晚20时30分许,原告孙xx和丈夫任光仪横过九江市十里动力桥地段时,被被告邹xx驾驶一辆赣G21412号吉利小客车高速撞到,致使原告孙xx重伤致残,任光仪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就任光仪死亡赔偿金等达成12万元的赔偿协议,但没有就原告孙xx的医疗费、伤残补偿等达成赔偿协议。现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邹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二被告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参加调解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8391.51元,赔偿三原告任光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20000元,合计178391.51元,扣除被告邹x来已支付的66200元(含支付的医疗费),现实际赔偿金额为 112191.51元;(3)第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邹xx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孙xx与其丈夫横穿公路造成,该两人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邹x来在事故发生后和原告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上面没有我的签名,我也没授权邹x来以我的名义与原告方调解,故该调解书对我不具有法律效力。我认为原告孙xx的伤只构成重伤,不构成伤残,因此,孙xx的伤残赔偿金及相应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邹x来辩称:因交通部门所作出的调解书约定被告邹xx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约定要我赔偿,故我在调解书上签名。我认为我不应成为被告。

  第三人述称:被告邹x来向我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保险人邹x来没有向我公司提供索赔的相关材料前,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其中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

  1、调解终结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孙xx的各项损失达成调解协议;2、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及被告邹x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赣G21412车主是被告邹x来;3、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孙xx住院时间、出院诊断、医嘱强调要加强营养、出院后要休息2个月;4、会诊申请单。证明原告孙xx手术后出现功能障碍;5、医嘱记录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护理;6、X线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孙xx的伤情;7、税务登记证、工商管理局证明、九江动力机厂工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孙xx是从事理发服务业的个体户;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任光仪已死亡;9、医疗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孙xx医疗费为19455.30元;10、被告邹x来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孙xx在住院期间,自行向医院交了3500元的住院费用(该款系从邹x来的预赔款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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