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判决书
兴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兴泉初字第01825号
原告肖*,男, 1965年1月5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兴城市城东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卢宏,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铁民,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68年7月15日生,满族,司机,住兴城市城东办事处。
被告殷**,男,1971年1月20日生,满族,工人,住兴城市城东办事处八吨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光,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61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民安小区14号楼。
原告肖*与被告杨**、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宏、周铁民,被告杨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妻子系在兴城市内常年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的个体业主,至今已有十三年之久。2009年9月24日18时30 分,原告在购买大枣后驾驶辽PM3720号三轮车行至国道102线420公里处时,与杨**驾驶的重型自卸车辽P4179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购置大枣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最终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P41799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之内。 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治疗终结、伤情稳定之后,经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肖全身体伤残程度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 \\\\\\"。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应获得的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1362677.72元。另外,此次事故不但造成我身体伤害,而且造成我精神伤害,三被告应另行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要求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责任,即约519860.28元。
被告杨**辩称,辽P41799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所有,我是他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车主负责。
被告殷***辩称,被告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41799号自卸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成立。对该交通事故无异议。在保险公司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欲据此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2、辽P41799号自卸车的行驶证及两份保单。原告欲据此证明被告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此均无无异议。
3、诊断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原告欲据此证明因此事故原告医疗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31820.28元。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认为超出医保范围的不赔。
4、葫芦岛古城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原告欲据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程度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需护理人两人,所花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