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薛*,女,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大渔镇金南路41号,身份证号码
33032719770313xxxx。
原告陈*琦,女,汉族,1997年5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大渔镇金南路41号,身份证号码
33032719970525xxxx。
原告陈*,男,汉族,2003年1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大渔镇金南路41号,身份证号码
33032720030111xxxx。
原告陈*琦、原告陈*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薛*(系原告陈琦琦、原告陈*的母亲),即本案原告。
原告陈*勇,男,汉族,1951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大渔乡小渔村,身份证号码3303275112063370
原告蔡*凤,女,汉族,1952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大渔乡小渔村,身份证号码3303275211043400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堪利,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飞*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8号银座国际大厦2607号。法定代表人黄固喜。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新艺,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荣超花园12-201号,身份证号
码44162219711025207X。
委托代理人杨国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5号英龙展业大厦2701-2718室。
代表人陈红喜。
委托代理人李五四,该分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巧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堪利、被告邹新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兴、被告深圳市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五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12时前后,孙晓伟驾驶粤BBU239号出租轿车与庄载键驾驶载有乘客陈显福的粤BVQ959号轿车在梅观路由北往南方向汇龙花园路段发生轻微碰撞交通事故,双方驾驶人员及乘客陈显福下车在机动车道内协商处理事故过程中,被由被告邹新艺驾驶的粤B42214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庄载键、陈显福、孙晓伟死亡,三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新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飞*公司是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9450元(按照原告损失1299312.5元的80%计,原告损失包括丧葬费24506.5元、死亡赔偿金640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8720元、误工费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飞*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死者陈显福在深圳住满一年和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被扶养人户口所在地是浙江,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人年均消费性支出计算;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出租车票和飞机票,不符合交通费计算要求,其主张的住宿费计算的人数、时间和金额不合理;4、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不应当支付误工费;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员工邹新艺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我公司依法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失费;6、根据事故认定书,邹新艺应负主要责任,死者陈显福应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应按损失总额的70%计算,原告要求按损失总额的8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