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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上班途中受伤能否算工伤

  提前上班途中受伤能否算工伤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居民何某正,提前1个半小时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膝韧带断裂。何某正的伤到底算工伤,还是不算工伤?双方为此经过了仲裁、复议、一审二审,到底结论如何,请看法院的终审判决。

  提前上班途中受伤

  何某正系宿迁市兰特锻造有限公司检验员,男,24岁。按公司排班,何某正上的是夜班,每晚21时为上班时间。何某正住处到公司上班地点,骑摩托车一般在20分钟左右。2006年5月12日19时30分左右,何某正提前1个半小时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公司上班,途中为躲避一行人受伤,先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后转至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6月4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右膝韧带断裂。2007年4月30日,何某正向宿迁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其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遂先行向宿迁市劳动局仲裁处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市劳动局仲裁处于2007年6月19日裁决何某正与兰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何某正即于6月21日正式填写工伤申请表,宿迁市劳动局于2007年8月7日作出裁定,认定何某正负伤为工伤。兰特公司不服该决定,认为何某正不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受伤,不应算工伤,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上班途中“合理”时间界定

  对工伤仲裁和复议,宿迁市兰特公司不服,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何某正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其在距离上班时间还有一个半小时的时候,自己骑摩托车受伤,而且所出事的地点并不在他从家中到单位的最近路线上,劳动局认定为工伤的结论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宿城区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后认为,根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解释,“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何某正到单位上班虽有不同路线,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行走的路线,也是其中的一条,且该条路线到其单位距离相对较近,应为解释中的“合理路线”。兰特公司晚班工作时间是21时,何某正作为单位检验员,根据其从事检验工作每天到岗后要换装,还需和上一班同事完成工作交接等原因,在当天19时多骑车从家中出发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时间可认定为“合理时间”。劳动仲裁机构认定何某正受伤为工伤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何某正于2007年4月30日向被告市劳动局反映情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时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宿城区法院于今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宿迁市兰特锻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终审认定算工伤

  一审宣判后,兰特公司不服,以一审相同理由上诉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将“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解释为既可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据此本案中何某正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在于何某正当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首先,从时间上看,该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职工必须准时准点上下班,职工无论是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上班,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虽然从客观上看,何某正于2006年5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距离所规定的上班时间21时还有将近一个半小时的时间。但上诉人兰特公司对何某正事发当日应该于21时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考虑到当日是阴天,何某正从住处到达单位仍需近20分钟的时间,而且其到单位后还需要换衣服和别人进行交接班,因此何某正关于其是提前上班的陈述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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