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平与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民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宜宾分公司)。地址:宜宾市衣服街**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伦,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宜宾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平,男,197*年12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迎安镇泰义村泰家河组。
上诉人轮船宜宾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0年11月3日凌晨1点20多分,原告刘某平驾驶川Q058**号摩托车搭乘张某为从江北向翠屏区市区行驶。当行至岷江大桥上时与被告轮船宜宾分公司同向行驶的川Q038**号大货车右侧后中部工具箱发生挂擦。并被大货车拖挂数米倒地,造成刘某平及搭乘人员张某为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无责任,乘车人张某为无责任。刘某平对责任认定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认定认为:刘某平负主要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驾驶员李某森负次要责任,张某为无责任。刘某平经宜宾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为5级伤残。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17253.53元、安装假肢医药费用1274元、假肢费33755元、交通事故鉴定费70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3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3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1644.53元。2001年6月12日,刘某平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轮船宜宾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1312.6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刘某平应自行负担70%的费用,被告轮船宜宾分公司负担30%的费用。故判决:由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平医疗费用17253.53元、假肢费67510元、鉴定费7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元、护理费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3988元、子女抚养费7800元、赡养费1560元,共计154125.53元的30%,即46237.66元,其余费用由刘某平自行负担。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36元,其他诉讼费1181元,共计5117元,由原告刘某平负担3581.90元,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1535.10元。宣判后,轮船宜宾分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不应赔偿刘某平损失”等为由提起上诉。刘某平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