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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与毕XX、白XX、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XX县龙泉镇龙泉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董X,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X,男,1977年6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妥吉村委会果园村X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77060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XX县人,无业,住云南省玉溪市XX县龙泉镇江口村委会大谷厂村Z号。身份证号码:53242619630528ZZZZ。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ZZ,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西山区司法局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梁源小区111幢3单元401号。身份证号码:530112430315ZZZ。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Z,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金虹法律服务所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中路Z号。身份证号码:53010278111ZZZZ。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棋台村委会棋台大村X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701018XX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XX、白XX、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7月9日17时35分,被告毕XX驾驶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货箱内载土(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车辆侧翻,货厢内所载土散落在杂草丛中,无法回收,故无实际载土质量),驾驶室内载李文珍、李XX从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小妥吉村前往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新建村(又名果园村)。17时35分,被告毕XX驾车以2档排7公里的时速途经小妥吉村至新建村的乡村便道一无名岔道口附近路段时,毕车行驶中因行车方向道路左侧路基松软,路基塌陷后致毕车左后轮失去道路支撑,车辆失衡向左侧翻于路外,致车上乘员李文珍现场死亡,李XX受伤,经鉴定李XX目前伤情为重伤,毕车部分受损,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前,连续阴雨,致此路段道路路基松软,被告毕XX驾车途经此路段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路基塌陷,被告毕XX所驾车行驶中左后轮失去道路支撑,车辆失衡向左侧翻所致。经昆明市交警支队四大队昆公交四字[2006]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在此事故中,当事各方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后出院。原告李XX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毕余进行护理。原告李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3541元,其中被告毕XX支付了人民币35000元,其余人民币28541元,由原告李XX自行垫付。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17000元。原告李XX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被告毕XX所驾驶的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3座),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28曰二十四时止。被告毕XX所驾驶的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毕XX以被告白XX的名义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白XX,实际车主为被告毕XX。原告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人身损害为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金额共计人民币63989元。被告毕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一个意外,不应把责任全部推给某个人,被告毕XX只能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以外,对原告超过该限额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白XX辩称:此次事故,不是白XX的过错,与其无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其只是名义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李XX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毕XX驾驶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察,认定事故的形成原因是:事故发生前,连续阴雨,致此路段道路路基松软,被告毕XX驾车途经此路段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路基塌陷,被告毕XX所驾车行驶中左后轮失去道路支撑,车辆失衡向左侧翻所致。在此事故中,当事各方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被告毕XX所驾驶的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3座),保险期限自2005年7 月29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第三者责任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被告毕XX所驾驶的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受害人李XX系本车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当事各方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根据交通事故谁控制车辆营运及享有营运利益由谁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理论,本案被告白XX虽是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但该车实际的车主为被告毕XX,被告白XX对被告毕XX如何经营车辆并无权利干预,盈亏也与其无关,车辆的营运及利益归属是被告毕XX。因此,被告白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XX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人民币63541元,其中被告毕XX支付了35000元,原告李XX支付28541元,有医院的病历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760元,但不能举证证明其的收入情况,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44天,根据《200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农民人均全年纯收入为2042元计算,其误工费依法计算为246.16元,故对原告多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李XX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陪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毕余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200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654元计算。原告李XX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客观上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住院44天,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人民币8168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依法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李XX要求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92275.l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10000元;二、由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49365.1元(执行中,扣除被告毕XX已经支付的3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白XX提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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