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福 建 省 龙 岩 市 新 罗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龙新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陈X,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莱园村。
委托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X,大队长。
委托代表人林文,男,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干警,住该单位宿舍。
第三人蒋XX,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蒋厝坂6号。
原告陈X不服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蒋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吴国宏,第三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14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20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2002年12月11日15时30分,原告陈X驾驶闽F06152号大货车由非机动车道往机动车道倒车时,与车后正常行驶的由第三人蒋XX驾驶的闽F09568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第三人蒋XX受伤、摩托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陈X未报案且逃离现场;原告陈X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上述事故原因分析本事故责任认定:一、原告陈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蒋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陈X起诉称,2002年12月11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闽F06152号大货车在国道319线197M+200M处(浮蔡路段)路边补胎店补胎完后往外倒车,当车倒至花圃约1米处停下后,突然一部摩托车撞到原告车子后部。原告发现出事后,马上打电话给管车员陈先东,叫他来处理,原告因怕被人打,就先走了,但车子没有任何移动。后据了解,管车员陈先东到事故现场后,将摩托车扶起,要求摩托车妇女驾驶员到对面卫生所或曹溪卫生院包扎一下,并向她要不要报警,但摩托车妇女驾驶员说:“手破一点皮,不要紧,你可以走了。”之后,管车员陈先东才将车开走。2003年1月14日,被告对本事故作出第 20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第一,认定原告“未报案且逃离现场。”与事实不符。事发后,原告虽离开现场,但并无将车驾离现场,并且叫管车员陈先东来处理事情,因此无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而管车员陈先东将车开走是在摩托车妇女驾驶员自认为没有什么事并同意的情况下才没有报警并将车开走的。所以,原告没有逃离现场,未报案也并无过错。第二、认定原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错误。事故现场是平直道路,又无物体遮挡视线,原告驾驶大货车从路边倒入道路,是完全可以看得见的,但摩托车妇女驾驶员没有注意观察路况,也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0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责任认定书。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答辩称,2002年12月11日15日时30分许,原告陈X驾驶闽F06152号东风大货车在国道319线197M+200M处由非机动车道往机动车道倒车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蒋XX驾驶的闽F0956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XX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未报案且逃离现场,后于2002年12月13日被查获。该事故经被告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03年1月9日作出第20022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3年1月13日,被告在案件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的事实认定不清,经被告案件研究委员会决定撤销此责任认定书,并责令案件经办人于7日内对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据此,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对此事故作出第20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补充认定了原告陈X在驾车肇事后未报案且逃离现场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陈X案发后未报案且逃离现场的行为及违章倒车的行为是事实存在的。该事故之所以发生正在因为原告陈X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造成的。被告根据原告违章倒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20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蒋XX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第20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在审理中,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勘验记录一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张;2、2002年12月13日原告陈X的讯问笔录一份、2002年12月13日原告陈X的自述材料一份、2002年12月19日第三人蒋XX的讯问笔录一份;3、第三人蒋XX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检验一份;4、原告陈X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第三人蒋XX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陈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龙二证民字第059号公证书公证的证人陈先东证言及证人陈先东出庭作证的语词、(2003)龙二证民字第058号公证书公证的证人岳建福的证言、(2003)龙二证民字第057号公证书公证的证人李增金证言各一份;2、中国移动全部话单一份;第三人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质证。
上述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所举的证据材料1,证明交通事故所处的路段,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路面状况及当时天气情况。原告质证对该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现场图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第三人蒋XX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其所证明的事项,与原告于200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供的当事人自述材料及原告在被告制作讯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交通事故所处路段、事故时间、地点和路面状况及当时天气情况一致。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材料2,证明原告违章倒车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同时还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且逃离现场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陈述的情况没有如实反映是谁打电话将交通事故告知其丈夫的。第三人对原告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原告明确:“补完胎后,我便倒车,欲从非机动车道花圃缺口倒车出来,刚进机动车道2米,这是,我从右倒车镜看到从樟柴树往王庄方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见此情况,我便刹车,这时,它车碰到我车车厢右后角,它车倒地,人摔倒在地。”“出事后,我就叫管车人(陈先东)来处理。因我怕被人打,就先走了。”证明了原告在驾驶大型货车倒车时,没有按照倒车时要有人指挥,确实无人帮助时,应先下车察看,谨慎倒车的安全要领倒车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的规定倒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仅叫管车员陈先东到现场处理事故,而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原告未报案且逃离现场的事实。该证据2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关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材料3,证明第三人蒋XX的受伤情况。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3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有关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材料4,证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受过交规培训,明了交通法规和安全知识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