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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谢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横村X号。

  委托代理人黎XX,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容州镇普宁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沧州巷2号304。

  上诉人梁XX因被上诉人谢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8)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19日10时35分许,梁XX驾驶粤ES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杨和往新兴方向行驶,行驶至S113线合和大道更合镇利村木材市场路段时,与谢XX驾驶停止在杨和往新兴方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的粤EX3985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XX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07B00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梁XX不服交警部门的认定,且认为谢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诸法院。

  梁XX于2006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谢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谢XX支付梁XX医药费52439.60元、误工费1200元/月×4个月=4800元、营养费500元、陪护费60元/天×33天=1980元、残疾赔偿金16015.48元×20年×30%(八级)=96064.86元,共155814.46元×50%=77907.2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问题纠纷。佛山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明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该交通事故中“梁XX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谢XX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于佛山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明大队具备交通事故的勘验认定资格,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中没有出现违法情况,且认定结论依据充足、合理合法,虽梁XX不服该认定,但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佛山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明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梁XX诉请的谢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谢XX赔偿其损失,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故谢XX无需对梁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8元,由梁XX负担。

  上诉人梁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XX在原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评残,但法院没有接受,并未评残就作出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五十二条梁XX医疗费52439.6元、误工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500元、陪护费1980元(6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 96064.86元(16015.48元×20年×30%),合计77907.23元(155814.46元×50%);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XX负担。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谢XX违反了上述规定,违法在道路上停车,且未开启闪光灯。因此,谢XX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没有征询交警部门的意见进行撤销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谢XX离开车辆到外边捉鱼长达40多分钟属于严重违章行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谢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

  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谢XX对本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故原审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梁XX上诉无理,法院不应采信。谢XX在非机动车道上停车后即亮起应急灯,该事故情况已经被交警大队查明,并不存在梁XX所述谢XX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三、谢XX无需承担责任,故梁XX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与谢XX无关。原审不再为梁XX进行伤残评定的程序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XX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卷宗。梁XX质证认为:对该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卷宗的内容显示,谢XX进入收费站的时间是10时19分,报警的时间是10时35分,但卷宗记载的证人证言却说其将车停在路边抓鱼已经有40分钟了;根据笔录及收费站的照片记录可以证实谢XX是从左侧超车并紧急刹车停在路边的,并不是谢XX所说其将车停在路边40多分钟。因此,谢XX在交警处所作的笔录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谢XX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交警所作的询问笔录也不一致,梁XX起诉所称是事实。谢XX质证认为:对该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谢XX将车停在路边的时间大概是十几、二十分钟,证人陈述的是停车约40分钟。谢XX并未从左侧超车亦未紧急刹车,否则应有明显的刹车痕迹,当时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且停得很正。本院认为,该卷宗内的材料为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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