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等与雷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等与雷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时间:2008-03-12当事人: 雷XX、杨X、杨润、陈XX、胡XX、余XX、饶XX、朱XX 法官: 文号:(2008)河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河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地址:XX市福田区莲花支路X号公交大厦X楼。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女,汉族,1974年8月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华封镇华封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汉族,2003年5月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华封镇华封村二组。
法定代理人雷XX,女,汉族,系杨X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润,女,汉族,1990年1月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华封镇华封村二组。
法定代理人雷XX,女,汉族,系杨润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1942年8月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华封镇华封村二组。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秀敏,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1981年4月生,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南三街一巷8号。
原审被告余XX,男,汉族,1979年12月生,现住XX市南山区学府路57号。
原审被告饶XX,男,汉族,1976年4月生,住XX市南山区一甲海边新村(5栋)503。
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薛溪街道办事处州上村委会饶家村32号。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4日19分左右,被告胡XX驾驶粤B·56283号小车(搭载陈向华、杨世六)由地往南行驶至粤赣高速公路回龙祖山隧道86KM+2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饶XX驾驶的赣C·13103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世六经抢救无效死亡,胡XX、陈向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现场勘查、调查。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44162900]第2006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饶XX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低于60公里/小时行驶和载物超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饶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世六,男,1971年6月6日生,农村户口,2006年12月10日至2006年12月16日在东源县灯塔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7天,医疗费400元,2005年9月10日至2006年12月9日在XX市深南大道检测站公司上班,属临时工,月工资1900元;陈XX,女,1942年8月15日生,系死者杨世六之母,其共有3个子女。雷XX,女,1974年8月20日生,系死者杨世六的妻子,杨润,女,1990年11月26日生,系死者杨世六的女儿,杨X,男,2003年5月5日生,系死者杨世六的儿子,他们均属农村户口。
另查,肇事车辆粤B·56283号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余XX,司机为被告胡XX。该车于2006年4月19日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人民币。
又查,肇事车辆赣C·13103号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XX,被告饶XX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和司机。该车于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12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石龙营销服务部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
2007年1月15日,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400元,丧葬费11552.5元,死亡赔偿金2953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289.85元,误工费449.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00.06元,护理费898.52元,交通费6397元,住宿费145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尸检费500元,查询打字复印费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共474422.7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公证书,东源县灯塔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万隆派出所证明,武胜县华封镇证明,XX市深南大道汽车检测站证明,XX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收据,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粤B·56283号车辆信息,赣C·13103号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XX驾驶粤B·56283号小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饶XX驾驶的赣C·13103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世六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饶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胡XX与被告饶XX应承担原告方同其亲属杨世六死亡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胡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方的70%的责任,被告饶XX承担次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30%的责任,并互为连带赔偿。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杨世六死亡的损害赔偿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方因其亲属杨世六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00元;2、死亡补偿费,虽然死者杨世六是农业户口,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XX市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其的死亡补偿费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即295398.8元(14769.94元/年×20年);3、丧葬费11552.5元(23105元÷12个月×6个月);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杨X是27807.75元[3707.7元×(18年-3年)÷2人],(2)杨润是3707.7元[3707.7元×(18年-16年)÷2人],(3)陈XX是19774.4元[3707.7元×(20年-4年)÷3人]共51289.85元;5、杨世六住院7天,其误工费449.26元(7天×1900元÷30天)、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护理为2人,其护理费898.52元(7天×2人×23105元÷12个月÷30天);6、对于原告方请求其亲属办理丧葬事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按3人20天计算,应予支持,即误工费为3850.8元[(23105元÷12个月÷30天)×20天×3人],住宿费1450元,交通费6230元。对于请求处理事故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尸检费500元;8、对于查询、打字复印费236元,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本案中,该交通事故对原告方造成伤害的后果,以及被告方的赔偿能力,原告方请求赔偿10万元过高,被告方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382229.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