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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福 建 省 三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三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棕南村南岐X号。

  委托代理人邓盛友,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X,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X,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民警,住三明市梅列区牡丹新村X幢X室。

  委托代理人江XX,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事故科科员,住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X幢X室。

  原审第三人叶XX,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碧溪村村头X号。

  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刘珍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XX,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棕南村南岐12号。

  上诉人林XX因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03)元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盛友、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任X、江XX、原审第三人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刘珍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办法》第四条、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做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行使其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该事故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公安部交管局 (1991)17号关于交叉路口如何认定等问题的答复以及本院依原告林XX申请X作的该事故道路勘验图均可证实该事故是发生在小商店门前,小商店座落在长溪至坑源与陈大至碧溪的“T”字型交叉路口内;原告与第三人陈XX提出法院调取的李风的陈述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陈XX提出该事故道路鉴定结论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而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等瑕疵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鉴定不是必经程序,梅列区公路规划,是经政府批准的,其证实:陈大至碧溪为乡道、长溪至坑源为村道,与被告所认定的陈大至碧溪为干路、长溪至坑源为支路,能互相吻合,且符合客观事实,该事故地存在干、支路之分;原告林XX无证驾驶该车在支路上与干路“T”字型交叉路口看到对方车时,主观上未考虑如何采取“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的思想意识,客观上实施了争道抢行的违章行为,其行为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的规定;第三人叶XX无证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干路上与支路“T”字型交叉路口的小商店门前看到对方车时,主观上未考虑如何采取“确保安全原则通行”的思想意识,客观上实施了操作不当的违章行为,其行为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违章行为与未受到系统交通安全法规的教育有关,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与本次事故都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陈XX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引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实质内容的引用。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2002)明直交认字第2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明直交认字第2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林XX负担。

  上诉人林XX上诉称:其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在大佑山路口约二十米远的小商店门前停下,原审第三人叶XX无证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相向而来,两车交会时发生事故,该事故是发生在路口外,并无干、支路之分,无从认定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其开始穿越路口时,叶XX的拖拉机还远在路口之外,其在确认两车相距较远,有足够时间安全地驶入自己车道的情况下穿越路口,并不违反“支路车让干路车先的”规定,不构成争道强行的行为;且在两车交汇的一刹那,因叶XX错误地往左打方向盘并将油门当刹车踩突然撞向其车左边,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叶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负责任。为此,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02)明直交认字第2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答辩称: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林XX与原审第三人叶XX均系无证驾驶,该事故是发生在长溪至坑源与陈大至碧溪“T”字型交叉路口内,林XX和叶XX的违章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与该事故都有因果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因此,其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叶XX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上诉人林XX的支路车未让干路车先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所作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X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办法》第四条、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来源;2、2002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所作的批准延长时限决定书,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延长时限情况;3、200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所作的送达证,意在证明(2002)明直交认字第2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送达给林XX、叶XX、陈XX;4、2002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所作的立案表,意在证明被上诉人的立案登记情况;5、2002年10 月22日10时40分被上诉人所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图及照片,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所作的该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记载:6、2002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所作的机动车暂扣凭证,意在证明林XX的无牌照发动机号为:10206号的拖拉机与叶XX的福建G00298号方向盘拖拉机均被被上诉人暂扣;7、2003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所作的拖拉机解除暂扣通知单(存根),意在证明两辆拖拉机均被被上诉人解除暂扣;8、2003年1月24日被上诉人所作的伤残评定书,意在证明陈XX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情况;9、200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意在证明两辆拖拉机的鉴定情况;10、2002年11月 15日被上诉人给三明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明直交警[2002]59号“关于要求鉴定道路等级和性质的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发函公路局委托鉴定该事故道路等级与性质;11、2002年11月16日公路局转委托的函,意在证明公路局转委托三明市公路局三元分局(以下简称三元分局)对该事故道路等级与性质进行鉴定;12、2002年11月20日三元分局作出三路综[2002]37号“关于确定陈大至碧溪大佑山风景区道路等级”的复函,意在证明陈大至碧溪道路为四级主干道路,大佑山风景区为旅游道路;13、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2日先后三次对上诉人林XX、原审第三人叶XX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在场人陈XX、刘永梓、陈先兰的证言,意在证明上诉人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在长溪至坑源与陈大至碧溪的“T”字型交叉路口看到对方的车,当上诉人的车行驶在该路口小商店门前处于未停止状态,与叶XX无证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在该路口小商店门前未刹死车并向左打方向相撞;14、200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会记录。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举行该事故责任认定会的情况;15、2002年12月13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2002]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X新认定书》,意在证明上诉人不服向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X新认定该事故责任,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6、梅列区人民政府2001年6月1日作出的梅政[2001)文62 号文件、梅列区公路网现状图、梅列区公路基本情况,意在证明陈大至碧溪为乡道;长溪至坑源为村道;17、1991年2月27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交管)作出的[1991]17号关于交叉路口如何认定等问题的答复:第一、关于平面交叉路口如何认定的问题。即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位。第二、“路口的范围,从便于交通管理来讲,凡划有车辆管理停止线的,从车辆停止线起计算;无车辆停止线的,从路口转弯处的平曲线起点起计算。”意在证明:交叉路口的计算方法;18、200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款、《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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