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王XX与陈XX、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魏XX、王XX与陈XX、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XX(反诉被告),男,1954年6月16日生。
原告王XX(反诉被告),女,1957年1月29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反诉原告),男, 1974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文明,男, 1971年8月21日生。
被告王XX(反诉原告),男,1972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芬X,女, 1970年1月21日生。
原告魏XX、王XX诉被告陈XX、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书海、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文明、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宪伟、王芬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王XX诉称:2008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陈XX驾驶以被告王XX为登记车主的豫AA0529号货车,沿刘河乡陈家岗至刘河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窝张村至石庄村公路交叉口处时将二原告撞伤,后逃离现场,被二原告乡亲发现,并拨打了110和120,二原告才得以及时救治。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但二被告却对二原告不管不问。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847.07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XX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237.64元、误工费1735.06元(31231元/年÷360天×20天)、护理费633.89元(11410元/年÷36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天)、营养费200元(10×20天)、交通费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24.59元。
原告王XX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8617.54元、误工费6021.95元(11410元/年÷360天×190天)、护理费15083.21元(11410元/年÷360天×27天+31231元/年÷360天×1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1900元(190天×10元)、交通费18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王XX之父王闹:3044元/年×5年×10%÷5子女)、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6830.1元。
原告魏XX、王XX提交以下证据:
一、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812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相关交通工具、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
二、荥阳市刘河镇窝张村民委员会及证人魏书建、王培民、刘桂兰的证明。证明:被告陈XX肇事后驾车逃逸而后又被追回,自行将车放到荥阳市刘河镇窝张村委大院的事实;
三、原告魏XX为治伤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和相关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
1、原告魏XX的伤情、治疗经过和所支付的医疗费用5432.64元;
2、原告魏XX住院时间为20天;
3、原告魏XX住院期间护理1人;
4、原告魏XX受伤前身体健康,受伤后除事故受伤部位外均健康;
四、原告魏XX受聘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中原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与魏XX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为魏XX出具的工资证明、请假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魏XX的生产矿长资格证、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证明:原告魏XX系河南省荥阳中原煤矿职工、工资年薪80000元;
五、护理人员王爱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证。证明:原告魏XX的护理人员王爱香系河南省荥阳市刘河镇窝张村小窝张村农民;
六、原告王XX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为治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和相关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出院后为后续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发票。证明:
1、王XX的事故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和18322.54元的医疗费损失;
2、王XX的住院时间是27天;
3、王XX的护理人数是1人(住院期间);
4、锁骨手术后至锁骨愈合仍需3-6个月;
5、出院后仍需护理;
6、二次手术费5000元;
7、王XX的父亲健在、王XX兄妹5人;
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梅的身份证明及出院后护理人魏XX的相关证明。证明:
1、王梅是河南省荥阳市刘河镇窝张村小窝张村农民;
2、魏XX是河南省荥阳市中原煤矿职工、年薪80000元、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八、交通费票据。证明:魏XX、王XX的交通费损失203元。
被告陈XX辩称:二原告诉求过高;二被告应以主次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有反诉,相互折抵后,不再赔偿二原告损失。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XX无证据提交。
反诉原告陈XX、王XX反诉称:2008年12月7日,反诉人陈XX购买王XX的豫AA0529号货车,与被反诉人魏XX发生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812185号认定书认定,陈XX负主要责任,魏XX负次要责任。由于此事故的发生,致使二反诉人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反诉人陈XX多次找二被反诉人协商此事,二被反诉人置之不理,却把反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毫无道理,于法无据。二反诉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贵院在查清事实之后,依法判令二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56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反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反诉人明确其反诉请求:各种费用4767元(养路费、运管费)(1598元/月×3月)、司机工资6000元(2000元/月×3月)、营运损失108000元(36000元/月×3月),共计118767元的30%为35630元。
反诉原告陈XX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协议书一份。证明:豫AA0529号货车王XX以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XX。
2、交通规费专用票两份。证明:豫AA0529号货车每月所需购买费用1589元。
3、郑货821010042号道路运输证、代理证各一份;
4、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过磅单108份。
证明:该车系合法营运车辆及11月份、12月份的运输收入状况。
第二组
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
证明:反诉被告纠集其亲属王金电等人强行扣留反诉原告的肇事车辆豫AA0529号货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