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项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项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XX,男,l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机电市场A幢46号。
委托代理人邵波,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男,l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狮子村6组。
委托代理人龙庭友,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l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机电市场A幢46号。
上诉人项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9时25分许,被告王XX(驾驶证号:330700133499)驾驶渝AE8566号小轿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公馆立交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代XX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龙坡区支队于当日作出第200804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2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l款第l项之规定,由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代XX入住重庆市西郊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肘皮肤挫裂伤、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于2008年7月25日出院(住院l2天),其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月,3周后来院复查x片,根据x片结果决定是否拆除外固定,不适随诊。被告为其付了医疗费、施救费7798.21元。原告出院后陆续门诊治疗至2008年10月17日,共用去医药费406.35元,共计8204.56元。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龙坡区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代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08年8月17日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伤者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诊断成立。目前检查伤者遗留左肩关节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32﹪"。鉴定意见:代XX目前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原告代XX用去鉴定费550元。另查明,原告代XX户籍地为本市长寿区石堰镇狮子村6组,至发生此次事故时,原告先后在本市长寿区石堰镇正街和本市九龙坡区连续从事修锁配钥匙工作五年。同时查明,渝AE8566号小车车主为被告项XX。被告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系被告项XX临时雇用的驾驶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王XX驾车通过大公馆立交路段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及时让行,与原告代XX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2款之规定,被告王XX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项XX与被告王XX应属雇佣关系,被告项XX作为肇事车辆渝AE8566号车的所有人,享有对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应与被告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XX认为交通事故至残的鉴定距今己三个多月,原告的伤势有了新的变化,故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问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是受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龙坡区支队委托,该委托系职能部门作出,且程序合法,被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和执业证书,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应予采信,故对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代XX请求赔偿的费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认定:1、原告代XX在重庆市西郊医院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共计8204.56元,该医药费己由被告为其付了7798.21元,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406.35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王XX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l2天×l2元/天=144元。4、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天×40元/天=480元。5、认定原告用去鉴定费550元。6、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从事修锁配钥匙工作,属无固定收入员,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认定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96天×54.20元/天=5203元。7、原告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己在城镇连续从事修锁配钥匙工作五年,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目前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为13715元/年×20年×20%=54860元。上述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9741.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XX赔偿原告代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69741.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798.21元,被告项XX应赔偿原告61943.35元,并由被告王XX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l416元,由被告项XX负担,由被告王XX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赔偿金一并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代XX的伤残等级应重新进行鉴定,同时,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其并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XX则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