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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南、周X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陈XX道路交通

  原告周X南、周X珍与被告中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X南(又名周X兰),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居委会排上组庙湾4号。

  原告周X珍,女,193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大瑶镇李畋村东风界片李畋小区112号。

  上列2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寻新X,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17楼。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XX,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X,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理算员,住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金口村大屋组77号。

  被告陈XX,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瑶正街122号。

  原告周X南、周X珍与被告中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湖南公司)、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原告周X南及2原告委托代理人寻新X,被告中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圣祥,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南、周X珍诉称,2008年5月11日,原告周X南、周X珍搭乘张贤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礼花路“十”字交叉路口与被告陈XX驾驶湘A8V381小轿车相碰,致2原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拾级伤残。原告周X南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7 959.71元;周X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39 152.1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警大队(2008)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主要责任,张贤晖负次要责任。陈XX的湘A8V381号小轿车向中财保湖南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周X南损失31 995.44元,医药费损失10 000元,赔偿周X珍伤残损失19 862.49元,医药费10 000元;判令陈XX赔偿原告周X南各项损失计10 498.39元,赔偿周X珍各项损失计5 831.63元。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未要求张贤晖承担责任,答辩人只应承担自己的责任。原告未戴头盔搭乘摩托车,且伤在头部,自身有一定的责任。答辩人已在中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应赔偿2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份再按责任划分,答辩人已给付2原告医疗费23 832元,应由中财保湖南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中财保湖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交强险限额为60 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8 000元。2原告的伤残鉴定答辩人未参与,程序不合法。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17时30分,陈XX驾驶湘A8V381轿车沿礼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礼花路与花炮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张贤晖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依次搭乘周X珍、周X南沿花炮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陈XX驾车遇红灯时未停车继续直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周X珍,周X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X珍、周X南均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周X珍、周X南分别住院治疗26天、28天,周X珍花费医疗费12 844.9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2 417.9元、门诊治疗费91元、检查费336元),周X南花费医疗费19 803.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6 415.3元、门诊治疗费2 837.8元、检查费550元)。2008年5月2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2008]207号事故认定书认为:陈XX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叫他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谈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现行。”之规定;张贤晖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又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 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就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陈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贤晖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17日,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周X南、周X珍的伤情分别作出了浏阳河司鉴[2008]临鉴字第561号、第563号法医学鉴定书,2人所受损伤均属拾级伤残。诉讼中,因中财保湖南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周X南、周X珍进行伤残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5日对周X南的伤情作出了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360号法医学鉴定书,其分析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基底节区出血、左第3-6肋骨骨折。经清创缝合、抗炎、护脑、胸围外固定等治疗后,目前法医临床学检查见胸廓对称,呼吸运动正常。据GB18667-2002《东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规定,周X南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其鉴定意见为:据GB18667-2002《东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规定,周X南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5日对周X珍的伤情作出了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361号法医学鉴定书,其分析为:被鉴定人因车祸受伤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经肩锁带及左肩吊带外固定等治疗后,目前法医临床学检查见胸廓对称,呼吸运动正常。据GB18667-2002《东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规定,周X珍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其鉴定意见为:据GB18667-2002《东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规定,周X珍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另查明,2原告不要求张贤晖承担赔偿责任。陈XX已赔偿2原告医疗费23 832.9元,其中周X南13 315元,周X珍10 517.9元。2原告称已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城东社区六大组淮二中学宿舍居住2年,但未提交暂住证。原告称2005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在浏阳市集里东联美术印刷厂纸箱分厂工作,并提交了该厂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收入证明月工资为900元,工资表上却是800元每月。湘A8V381轿车实际车主系陈XX,该车已在中财保湖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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