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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王XX、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

  孙X与王XX、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女,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诉被告王XX、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侠,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政、陈昭耀,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08年10月28日18时,被告王XX驾驶豫A57222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沿郑州市石油公司门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孙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不合理的缺乏证据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最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A5722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次,依据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最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18时,被告王XX驾驶豫A57222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沿郑州市石油公司门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孙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8年11月9日做出第20084104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因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被告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放射费100元、治疗费84元、其他费用(车费)40元,共计224元。原告于次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2日),该院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关节积血)”。该院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右膝制动三周;2、活血化瘀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331.9元。原告另花费拖车费50元、停车费65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

  另查明,豫A572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55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65元及拖车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孙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事故系因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对该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X无责任,故被告王XX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本案中被告王XX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王XX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为限,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故本案中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的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用并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但该费用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应当承担的费用,该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称的诉讼费用不再赔付范围之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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