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X化、金X、金Y、李X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与被上诉
上诉人金X化、金X、金Y、李X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毕柒昆、白伟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X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化,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棋台村委会棋台大村125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670820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曾用名李仙梅),女,1993年2月2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就读于团结中学,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棋台村委会棋台大村125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930223XXXX。
法X代理人金X化,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棋台村委会棋台大村125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670820XXXX。系金X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Y,男,1999年7月2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就读于团结镇棋台小学,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棋台村委会棋台大村125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990722XXXX。
法X代理人金X化,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棋台村委会棋台大村125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670820XXXX。系金Y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芝,女,1938年12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棋台村委会棋台大村。身份证号码:53011238121XXXX。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茂祥,昆明市西山区茂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美仙,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乡龙潭小村。身份证号码:53011255062XXX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易门县龙泉镇龙泉东路X号。
法X代表人董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柒昆,男,1977年6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妥吉村委会果园村61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770608203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伟然,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无业,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江口村委会大谷厂村52号。身份证号码:532426196305280313。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正国,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西山区司法局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梁源小区111幢3单元401号。身份证号码:530112430315033。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彦,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金虹法律服务所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中路13号。身份证号码:530102781110371。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X化、金X、金Y、李X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柒昆、白伟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7月9日17时35分,被告毕柒昆驾驶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货箱内载土(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车辆侧翻,货厢内所载土散落在杂草丛中,无法回收,故无实际载土质量),驾驶室内载李X珍、李云秀从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小妥吉村前往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新建村(又名果园村)。17时35分,被告毕柒昆驾车以2档排7公里的时速途经小妥吉村至新建村的乡村便道一无名岔道口附近路段时,毕车行驶中因行车方向道路左侧路基松软,路基塌陷后致毕车左后轮失去道路支撑,车辆失衡向左侧翻于路外,致车上乘员李X珍现场死亡,李云秀受伤,经鉴X李云秀目前伤情为重伤,毕车部分受损,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前,连续阴雨,致此路段道路路基松软,被告毕柒昆驾车途经此路段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路基塌陷,被告毕柒昆所驾车行驶中左后轮失去道路支撑,车辆失衡向左侧翻所致。经昆明市交警支队四大队昆公交四字[2006]第130号交通事故认X书确X:在此事故中,当事各方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X》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X,确认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毕柒昆支付原告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金X化与死者李X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2月23日共同生育一女金X,1999年7月22日生育一子金Y。原告李X芝(1938年12月10日生)是死者李X珍的母亲,李X芝有四个子女即:李X顺、李X兰、李X芬、李X珍。被告毕柒昆所驾驶的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3座),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毕柒昆所驾驶的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毕柒昆以被告白伟然的名义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白伟然,实际车主为被告毕柒昆。原告金X化、金X、金Y、李X芝以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李X珍死亡为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李X珍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8782.75元。被告毕柒昆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一个意外,不应把责任全部推给某个人,被告毕柒昆只能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以外,对原告超过该限额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白伟然辩称:此次事故,不是白伟然的过错,与其无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其只是名义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金X化、金X、金Y、李X芝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毕柒昆驾驶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察,认X事故的形成原因是:事故发生前,连续阴雨,致此路段道路路基松软,被告毕柒昆驾车途经此路段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路基塌陷,被告毕柒昆所驾车行驶中左后轮失去道路支撑,车辆失衡向左侧翻所致。在此事故中,当事各方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X》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X,确认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被告毕柒昆所驾驶的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3座),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第三者责任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被告毕柒昆所驾驶的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受害人李X珍系本车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X,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X,在此事故中,当事各方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根据交通事故谁控制车辆营运及享有营运利益由谁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理论,本案被告白伟然虽是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但该车实际的车主为被告毕柒昆,被告白伟然对被告毕柒昆如何经营车辆并无权利干预,盈亏也与其无关,车辆的营运及利益归属是被告毕柒昆。因此,被告白伟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X,此次事故造成李X珍现场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840元符合法律规X,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客观上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李X珍与其丈夫金X化共同生育一女金X,一子金Y,根据上述法律规X,金X尚需抚养4年,金Y尚需抚养l0年,抚养费依法计算为12523元。李X珍的母亲李X芝现年69岁,应以11年计算,为19679元。李X芝有四个子女,李X珍应承担该费用的四分之一,为4919.75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对符合法律规X的15708.8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规X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X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X:“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依法支持其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金X化、金X、金Y、李X芝要求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848.8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X,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X化、金X、金Y、李X芝人民币10000元;二、由被告毕柒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X化、金X、金Y、李X芝人民币28109.32元;三、驳回原告金X化、金X、金Y、李X芝对被告白伟然提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金X化、金X、金Y、李X芝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