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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石岐西区运输公司与珠海市XX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李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石岐西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西区运输公司),住所:中山市石岐西区彩虹桥脚。

  法定代表人郑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中山市西区上新村7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XX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珠海市平沙管理区平沙三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吴X,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珠海市平沙区食品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邵志刚,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南路130号1栋,是XX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苏XX,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中山市港口区穗农乡二队。

  原审被告梁XX,女,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中山市港口区穗农乡二队。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女,192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中山市石岐区山背街29号。

  原审被告苏XX,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原审被告黄X志,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原审被告黄X行,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上诉人西区运输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1998)顺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月17日由王健驾驶的广东03-03598号货车从珠海往广州方向行驶至105国道2615K+950m处的顺德区大良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由卢炳新驾驶的广东34-学0397号教练车跨越道路中心线进行超车,该车超车后完全驶回自己车道上正常行驶,此时苏健X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广东34-03484号平板车由广州至珠海方向行驶,跨越道路中心线1米多与广东34-学0397号教练车发生剧烈碰撞,两车迅速着火燃烧,致正常行驶中的广东03-03598号货车避让不及而撞上广东34-学0397号教练车并随即着火燃烧,造成三车焚毁,苏健X当场死亡,卢炳新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健和广东34-学0397号教练车上五位学员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广东03-03598号货车所载的货物是中山市三乡镇联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鲜伊面及佛山产的塑料包装膜,中山市三乡镇联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租用广东03-03598号货车运载上述货物,该事故致上述货物损毁所造成的损失为34788元。1994年1月30日经保险公司确认,广东03-03598号货车的损失估算为215090元。对本道路交通事故,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健X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炳新、王健不负责任。因苏健X的父亲苏XX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 1996年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上述责任认定。对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黄耀洪代表西区运输公司、张友忠代表广东03-03598号货车的车方及王健于1996年1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广东 03-03598号货车司机王健的医药费损失1531.3元以及该车和车上货物的损毁由保险公司核价后由西区运输公司赔偿。另查X,广东03-0359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XX公司,该司于1993年9月将上述车辆X让给李XX,但未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广东03-03484号平板车是黄耀洪购买,挂靠西区运输公司,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登记为西区运输公司。苏健X属未婚,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苏XX、母亲被告梁XX。由于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黄耀洪及西区运输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赔偿义务,李XX于1997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此外,1998年2月10日XX公司委托李XX代为处理本事故的有关赔偿事宜,并于同年1998年3月19日向原合议庭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但于1998年4月被驳回。诉讼中,XX公司表示,广东03-03598号货车的财产权益由李XX享有,本道路交通事故致该车损毁的损失应赔偿给李XX。

  原审判决认为:苏健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广东34-03484号平板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迎向车道与该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和第26条第4项的规定,是造成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苏健X死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苏XX、柴XX在苏健X遗产范围内承担。虽然广东34-03484号平板车的车主对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但因1996年1月19日在交警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事故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根据协议的约定,西区运输公司作为广东34-03484号平板车的登记车主,愿意对广东03-03598号货车的有关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黄耀洪是广东34-03484号平板车的实际支配人,西区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故黄耀洪对被告西区运输公司在本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中山市三乡镇联丰食品制造公司是广东03-03598号货车所载货物的所有权人,李XX在未能举证证X已向该司赔偿了上述货物损毁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其诉请赔偿该损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而李XX在未能举证证X已向王健支付了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情况下,其诉请赔偿这一损失亦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因XX公司于1998年3月已就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广东03-03598号货车的损失主张权利而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虽然该申请被原审驳回,但因本诉讼一直未终结,故引起XX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直存在,故西区运输公司提出XX公司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XX公司作为广东03-0359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同意将该车在本事故中的权益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李XX享有,这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意思自治表示,予以准许,故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广东03-03598号货车的损失应赔偿给李XX。因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故李XX与XX公司诉请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西区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广东03-03598号货车的损失 215090元给原告李XX;二、被告黄耀洪对被告西区运输公司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苏XX、梁XX在苏健X遗产范围内对被告西区运输公司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XX与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90元,被告西区运输公司及被告黄耀洪负担5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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