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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昌荣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滔,男,194*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号804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靖,女,197*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号804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珍,女,192*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座204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昕,男,197*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号804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滔、梁某靖,系本案另外两名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李某洪,男,197*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镇平北上奥村。

  原审被告江某海,男,197*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红强街**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2日6时55分许,被告李某洪驾驶粤E.243**号出租小汽车由汾江中路方向沿卫国路准备往大福路方向行驶,途经体育馆侧对开路口(有交通指挥灯信号控制),遇张某桃骑无号牌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粤E.243**号出租小客车行驶方向的右侧横过卫国路的左侧,两车在行驶过程中,粤E.243**号出租小客车头与无号牌自行车左侧及张某桃人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桃倒地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00年1月3日,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作出1999C0272号《一般交通事故的书面结论》,认为此事故发生所在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从现场勘查及有关材料均无充足证据证实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故不能认定双方是否负有事故责任。原告梁某滔向原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0年8月21日作出(2000)复字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对此案作出的书面结论。同年10月19日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桃即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0年7月6日张某桃因“重型­脑外伤,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其在住院接受抢救治疗共279天,共花费医疗费289154.9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281646元,门诊医疗费为7508。90元),被告李某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6077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2000年7月7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理单”,内容为:“患者为特重型­脑外伤,住院期间已请陪人1—2名,特此证明。”同年7月6日、7日陈伙群、梁淑联分别向原告收取了护理费8645元和8340元。张某桃死亡后,原告为处理张某桃的后事共支付了丧葬费9770元。另查明:张某桃出生于1949年1月29日,生前是佛山市纺机厂退休职工,原告朱某珍于1922年3月30日出生,无职业,其有一子三女,张某桃为其中之一。原告梁某滔是张某桃的丈夫,梁某靖是张某桃的女儿,梁某昕是张某桃的儿子,朱某珍是张某桃的母亲;四原告曾于2000年10月20日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本院立案受理后,已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文书。后四原告于2004年10月18日以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至今未能查明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以(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 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四原告撤回起诉。后四原告于2004年10月27日以相同案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被告江某海是粤E·24326号出租小汽车发生这次事故时的实际支配人(即承包人),被告佛山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是粤E·24326号出租小汽车的所有人(也是发包人)。同时,被告江某海向顺*达公司承包肇事车辆后,在其自行营运的时段外,将该车交由被告李某洪作为副班司机进行营运。被告李某洪向被告江某海交纳一定的费用。又查明:2000年7月7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医院处理单,证明张某桃于1999年10月2日至2000年7月6日在该科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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