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元,男,196*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东岱乡金龟山村**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芳,女,193*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东岱乡金龟山村**组。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昊、肖辉,均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飞,男,197*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大全路唐洞矿**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菊,女,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孝,男,196*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杨林甸乡岭口村。
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文,男,196**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汉宁路高码乡政府宿舍。
上诉人李某元、何某芳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5日,被告唐某孝与被告邵某飞约定,由唐某孝以1500元的价钱雇请邵某飞驾驶的湘L.046**号货车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运送家具到湖南省。5月6日,唐某孝以120元的价钱雇请原告李某元和李桃某一起帮其将家具装车。同日,李某元、李桃某为唐某孝到乐从大墩一家具厂将其购买的办公家具装上湘L.046**号货车后,随车(李某元等人坐在货车的货厢里)一起到乐从宝宝床垫前再装货。邵某飞驾驶湘L.046**号货车行驶至乐从大道奥园对开路段时,车厢内的家具掉下,将李某元砸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元被送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5日出院,共开支了医疗费27917元。住院期间,李某元需陪护1人护理。2004年5月30日,顺德交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元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元受伤后,经鉴定,被评定为1级伤残。另查明:事发时,湘L.046**号货车的所有人系罗某菊,该货车系由邵某飞与曹某文共同出资购买的,系实际支配人。李某元的家庭成员情况为:母亲何某芳(1939年9月18日出生)、妻子王某华、女儿李某莎、哥哥李桃某(1962年7月27日出生)。为此事故,唐某孝已支付了李某元22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告李某元在为被告唐某孝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被告唐某孝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唐某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飞在驾驶湘L.046**号货车途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由此而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经计算,原告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917元、误工费1815.58元[21377元/年÷365日×31日(2004年5月6日-2004年6月5日)]、护理费 219930元[30元/日×(31日+20年)]、住院伙食费930元、残疾赔偿金81091.60元(4054.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5.13元(2927.35元/年×15年÷2),合共353639.31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邵某飞的行为造成原告李某元1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金额过高,其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较为适宜。为此,被告邵某飞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害赔偿金额共计383639.31元。被告罗某菊作为事故车辆的的所有人、被告曹某文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对被告邵某飞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唐某孝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邵某飞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共361684.18元;赔偿原告何某芳生活费21955。13元。被告罗某菊、曹某文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元、何某芳要求被告唐某孝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元、何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150元,由原告李某元、何某芳承担4173元,被告邵某飞承担6977元(被告罗某菊、曹某文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