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7)太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Z太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太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郭X(曾用名郭小X),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朱口镇郭庄。
法定代理人郭Z臣,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Z氏,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XX,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XX县岗王乡沙河村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X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X与被告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Z臣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7日早7时1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豫NG9154号三轮汽车沿326Z道(柘太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朱口镇郭庄村头时,将原告撞倒并碾伤,造成原告下肢严重受伤,为此事,原告父母花费6万余元医疗费,现已残疾。但被告方至今未赔偿,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加入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000元,住院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1741.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该诉是人身损害赔偿给付之诉,不是保险合同履约之诉,王XX是侵权人,我们即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连带责任人,原告起诉公司主体错误,原告无权向我们主张保险金给付。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事故第三者,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法律也未规定第三人有直接求偿保险金的权力。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责任。即使被保险人另案请求保险金给付,我们最多只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且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7时5分,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豫NG9154号三轮汽车沿326Z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朱口镇郭庄村头时,原告郭X正由道路北侧向路南横穿公路,该车将原告撞倒并碾伤,造成原告下肢严重受伤,立即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医师的建议下,当日转入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周口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双下肢毁损伤(其中双侧腘动、静脉及小隐静脉损伤,双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双侧股骨骨折,双下肢皮肤撕脱伤,双侧股后侧肌及小腿后侧肌损伤,双侧膝关节损伤,右坐骨神经损伤,左胫后动脉伴行静脉损伤,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左胫骨骨折。经治疗于2007年8月18日出院转诊,于2007年8月21日到河南Z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同月23日出院在家治疗。2007年9月24日因下肢身体不适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双侧腓总神经损伤,双侧胫神经损伤,双侧下肢植皮术后溃疡,左膝关节屈曲挛缩畸形,双侧大腿远端骨折术后。经治疗于2007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加强伤肢功能锻炼,继续治疗腓总神经损伤,待皮肤条件许可后植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家恢复治疗。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4750.27元,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82天,花医疗费37859元,在河南Z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216.7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309.9元,原告自购药花费1476.5元,交通费348元。2007年5月30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1)王XX驾车严重超载及未及时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X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9月6日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其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后原告找二被告赔偿未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