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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因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受伤诉撞车双方杨X、黄XX共同赔偿案

  【问题提示】

  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无法认定事故是由谁引起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

  原告:连XX。

  被告:杨X。

  被告:黄XX。

  1996年6月24日下午,原告连XX在已有7个月身孕的情况下,带着自己的一个女儿,雇请出租摩托车营运人黄XX驾驶摩托车从集美区灌口镇前往后溪镇。当车行至后溪镇中秋街戏台路段上坡时,遇上被告杨X驾驶摩托车下坡,两车相撞,致使连XX及其女儿从黄XX的车后座摔下倒地,连XX受伤被送往集美区后溪镇卫生院予以治疗,其女儿安然无恙。1996年7月8日,连XX转至厦门市集美医院,先后在骨科、妇产科住院治疗,连XX怀孕7个月的胎儿因伤势累及而流产,直至7月20日出院。连XX花掉治疗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493.8元,连XX住院、病休及护理的误工天数总计为112天。在起诉前,被告杨X、黄XX已各自向连XX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连XX因认为此赔偿不足弥补其损失,再索赔遭拒绝,遂向公安交警部门要求处理。交警部门以发生事故地点在乡间小道,属“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其应管理范围为理由,不予处理,并建议其向法院起诉。19%年9月21日,连XX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撞车事故摔伤并致流产受到的经济损失9600元及其因流产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

  被告杨X答辩称:原告系搭乘被告黄XX驾驶的摩托车受伤的,导致该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又在于黄XX,且本人已向原告承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黄XX独自承担。

  被告黄XX答辩称:导致摩托车相撞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杨X的车速太快,本人已承担了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杨X承担。

  【审判】

  集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因时过境迁,路段情况特殊,又无目击人证实,无法认定事故是由谁引起的。两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在该事故中已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或证明对方对撞车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行为。

  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连XX在搭乘摩托车时,因被告黄XX、杨X驾车相撞而摔伤并导致流产属实,这是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后果。在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在撞车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情况下,两被告应公平承担因共同过错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怀孕7个月的胎儿流产,也是两被告撞车过错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对作为母亲的原告来说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生活,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以作精神安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