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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云 南 省 易 门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武XX,女,生于1968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易门县人,住易门县六街镇云丰钢铁厂。

  委托代理人李建学(特别授权),男,生于1963年11月4日,彝族,玉溪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该所。

  委托代理人杨发兵(特别授权),男,生于1970年5月22日,汉族,农民,易门县人,住易门县六街镇柏树村委会四组。

  被告武XX,男,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农民,易门县人,住易门县六街镇甸心村12组。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特别授权),男,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XX诉被告武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学、杨发兵,被告武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诉称,2006年1月28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云FC7476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武钰程行至春城线K15 700m处与被告武XX驾驶的云AB3394拦板小货车相撞,造成我及武钰程受伤和云FC7476普通二轮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当天为双方主持调解,由被告支付我购车款(以购车原始发票为准),并将被撞损的云FC7476普通二轮摩托车当场交给被告自行处理,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费。调解达成协议后,我将自己和武钰程的伤情基本医治好,带着全部发票找到被告要求照协议赔偿时,被告却言而无信,拒绝赔偿。现我要求被告武XX赔偿我医疗费797.70元,车辆损失费5802元,交通费90元,车辆登记挂牌费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49.70元。

  原告据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易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全部由武XX来承担的事实。

  2、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系左膝关节急性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3、原告在龙泉卫生院门诊治疗的收费收据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用去治疗费738.20元的事实。

  4、车船税完税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交纳30元车船税的事实。

  5、车辆购置税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交纳350元购置税的事实。

  6、交通管理杂费收据原件两份。用于证明交纳照像、查询、打印、登记证书费共计62元的事实。

  7、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购车款为5360元的事实。

  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9、车辆挂牌费用单据三张。用于证明支出车辆挂牌费用的事实。

  10、交通费收费收据原件10张。用于证明支出交通费90元的事实。

  被告武XX辩称,2006年1月28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真实的。我对交警部门认定我负全责也没有意见,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用及交通费用如合法有据我可以全部承担。但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原告的摩托车归我处理,由我按原告购车发票中的金额支付给原告购车款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我不同意,因为原告的摩托车只是轻微损伤能够修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只能是修复原状归还她本人。另外,摩托车损坏修复费用与我支付给原告的车价款相距太大,因此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法院予以变更。

  被告据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五张。用于证明摩托车受损部位及受损情况。

  2、张立志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该摩托车修理费不超过250元的事实。

  在法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及两张门诊收费单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提出了承担事故全责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原告的摩托车归其处理,由其按原告购车发票中的金额支付给原告购车款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质证意见。对交通费提出支出与实际不符、有扩大损失的质证意见。对于其他的证据被告提出证据的来源、形式虽符合规定,但证据所表现出来的金额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张照片提出摩托车已交被告收存保管,摩托车的损坏现状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对张立志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2006)第01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原告在龙泉卫生院治疗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原告购车发票、云FC7476摩托车的五张照片予以认证。对于其余双方所举证据,因提交证据的相对方对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交警部门作出的(2006)第01号事故认定书中对于“①武XX支付武XX摩托车购置金额款(以购置摩托车发票所注明金额为准);②云FC7476摩托车由武XX自行处理”的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云FC7476摩托车因该交通事故受损后,根据侵权之诉的相关规定,若受损财物损害程度较为轻微尚能修复的,应予以修复,但如损害较为严重无法修复的,可作折价和补价赔偿。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选用的处理的程序、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陈述及车辆受损状况分析,该交通事故属轻微事故,原告所有的云FC7476摩托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坏程度较为轻微,损坏部位多为擦痕,可予修复。交警部门作出的:“武XX支付武XX摩托车购置金额款(以购置摩托车发票所注明金额为准);云FC7476摩托车由武XX自行处理”的内容虽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认可,但该协议未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损坏程度及车辆折旧因素,扩大了事故中受损财物的实际价值,加大了被告在此事故中的经济负担。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武XX支付武XX摩托车购置金额款(以购置摩托车发票所注明金额为准);云FC7476摩托车由武XX自行处理”的内容有显失公平的地方,应予变更。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6年1月2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云FC7476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武钰程)与被告武XX驾驶的云AB3394拦板小货行至鱼峨线K15 700m处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及违反限速规定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XX左膝关节急性软组织挫伤及其驾驶的云FC7476摩托车轻微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武XX负全部责任。同时该责任认定书载明“①武XX支付武XX摩托车购置金额款(以购置摩托车发票所注明金额为准);②云FC7476摩托车由武XX自行处理;③武钰程受伤检查费及医疗费用由武XX支付;④赔偿期限自2006年1月29日零时零分至2006年2月4日零时零分止等”。2006年3月15日原告武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XX赔偿其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749.7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的理由及主张;被告坚持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原告的摩托车归其处理,由其按原告购车发票中的金额支付给原告购车款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要求变更该协议内容的意见。故法庭调解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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