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X与杨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东镇六贺西冲村5号。
委托代理人杨佐宋,系广东省信宜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德杰,男,住广东省信宜市城区人民南路粮食街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大洲镇大洲村洲三队。
法定代理人杨X超,系被上诉人杨XX父亲。
法定代理人苏X明,系被上诉人杨XX母亲。
委托代理人苏健华,系广西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运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区迎宾大道新涌村。
法定代表人张XX,系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佐宋,系广东省信宜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德杰,男,住广东省信宜市城区人民南路粮食街6号。
原审被告赖永业,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住广西藤县岭景镇南荣村大旺组。
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XX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17日凌晨2时40分,被告叶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的粤K.W0996号大客车由大沥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至321国道8KM+780M处遇被告赖永业骑无号牌自行车,尾搭原告杨XX,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经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永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赖永业不服责任认定申请复议,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被告叶XX与赖永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03年2月27日,因赖永业无故缺席二次赔偿调解,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解终结。事故后,原告因伤被送到南海区大沥医院住院治疗240天,于2003年1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53019.40元并由被告叶XX垫付。2002年12月31日,经公安机关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结论属一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3019.40元、误工费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5270.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0338.2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10元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02年5月30日前,故计算赔偿的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的200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被告叶XX和赖永业是事故责任者,应按公安机关复议认定的同等责任比例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因双方为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城运输公司是被告叶XX在事故中所驾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在被告叶XX无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对被告叶XX按200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确认的原告损失情况,被告叶XX、赖永业各负50%为115575元;被告叶XX扣减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3019.4元后,尚应支付62555.6元。至于精神损失方面,被告虽有异议,但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确实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极大的、严重的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叶XX和赖永业应对其过错责任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造成的后果和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该款酌定为30000元,由两被告各赔偿15000元。原告该项的主张过高部分,不符合有关的实际情况,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叶XX提出的车辆经济报失由被告赖永业分担,及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其意见与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有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且被告在诉讼中亦没有依法办理相应的主张手续,故其意见应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XX应向原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共77555.60元。二、被告赖永业应向原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共130575.60元。三、被告叶XX、赖永业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长城运榆公司应在被告叶XX无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五、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63元,由原告承担1826元、被告叶XX负担1826元,被告赖永业负担3112元。
宣判后,上诉人叶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起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叶XX和赖永业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和赖永业负连带责任,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令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费三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已经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作出判决赔偿。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精神损害赔偿判决。三、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全案处理。上诉人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1、交通费1440元;2、被交警扣车车辆保管费5110元;3、车辆检测费、照相费210元;4、住宿费1800元。共计经济损失8610元。依据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赖永业应赔偿50%,即4305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赖永业依法应承担赔偿造成上诉人损害经济损失4305元,由于赖永业在交警处理时的问话笔录中,已经清楚地表明了他与杨XX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夫妻关系。赖永业应赔偿上诉人的4305元,应从杨XX从上诉人赔偿款中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