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肖XX,男,1953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居民,现住赣县副食品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厚荣,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XX,男,1969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司机,现住瑞金市象湖镇八一水路。
委托代理人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ZZ,男,1971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个体户,现住瑞金市象湖镇中山路华林巷89号。
被告吴ZZ,男,1968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赣县白石乡管理居下白石村樟脑组。
原告肖XX与被告邱XX、赖ZZ、吴ZZ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厚荣、被告赖ZZ、吴ZZ、邱XX及邱XX的委托代理人杨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04年11月16日9时15分许,原告搭乘由被告吴ZZ驾驶的赣B/B1428二轮摩托车外出务工,途经323国道江口六十里店路段时,被由被告驾驶的赣B/40895小货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赣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4月10日住院145天,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自己支付2755.70元,原告2005年10月4日至2005年10月19日在赣县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住院15天,花去3601.93元。本次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ZZ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被评为伤残九级。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375.23元,残疾赔偿金30238.56元,误工费15933.76元,护理费4814.40元,交通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评残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8891.95 元。被告赖ZZ应承担90%,被告吴ZZ应承担10%。
被告邱XX辩称:邱XX只是赣B/40895号小货车的驾驶员,而不是该车的车主、所有权人,其只是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后果,应由赣B/40895号小货车的车主承担,原告要求邱XX赔偿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有错误。要求按责任分担赔偿比例。
被告赖ZZ辩称:同意邱XX的答辩意见。
被告吴ZZ辩称:我拿不出这些钱,我一点都赔不起,不是我骑车碰到原告的,由原告自己承担这笔费用。
经审理查明:赣B/40895号小货车属于被告赖ZZ个人所有,车主是赖ZZ。自2004年9月起被告赖ZZ以每月8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邱XX驾驶。2004年11月16日9时15分许,原告肖XX搭乘由被告吴ZZ无证驾驶的赣B/B1428(吴ZZ是该车所有人)摩托车外出务工,途经323国道江口六十里店路段时,与被告邱XX驾驶的赣B/40895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赣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4月10日住院145天,2005年10月4日至2005年10月19日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并为此共花去医疗费32375.2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赖小菁护理。原告经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004年11月25日,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邱XX驾驶车辆行使至交叉路口时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认定被告邱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ZZ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斜过公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认定被告吴ZZ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原告肖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赖ZZ已为原告肖XX支付医疗费3200元。
原告肖XX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过户/转入登记表、财产保险单、机动车检验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赣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伤残评定书、评残发票。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530元。被告邱XX提出原告提供票据有的没有时间,也有的有改动,认为不应该要这么多车费。认为交通费要合理,如住院、出院、在处理事故认定所花的交通费才行。经查,原告对交通费用具体的时间已记不清。本院认为,在这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及处理事故,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案酌情考虑;3、工人技术考核证、设备操作证及其妻赖小菁的教师资格证。证明原告是电焊工和其妻从事教师职业,护理费应按教师职业的标准计算。被告邱XX、赖ZZ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有这个资格,而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在从事这个职业,现在原告已下岗。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及其妻赖小菁曾经有该资格及从事该职业;4、希望幼儿园的证明、第二职业专业技术服务任职资格证书。证明赖小菁在希望幼儿园任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证明赖小菁的工资是多少,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赖小菁现在希望幼儿园工作。
被告邱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ZZ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赖ZZ、吴ZZ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预交住院费临时收据、预交事故押金收据9张。证明被告赖ZZ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6400元。经查,被告赖ZZ已为原告医院肖XX在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交医疗费3200元,为被告吴ZZ预交医疗费1200元,预支付给赣县交警大队江口中队事故预付款2000元,支付给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00元事故押金,以上共计26400元。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赖ZZ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26400元,而只能证明被告赖ZZ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赣B/40895号小货车属于被告赖ZZ所有,被告邱XX只是司机,原告及被告赖ZZ、吴ZZ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证明原告肖XX已下岗。原告提出这只能证明过去下岗,并不等于现在还在下岗。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原告已从画眉坳钨矿下岗。
被告赖ZZ、吴ZZ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邱XX驾驶的赣B/40895号小货车与被告吴ZZ无证驾驶的赣B/B1428摩托车发生相撞后,造成乘坐在吴ZZ摩托车上的原告肖XX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邱XX驾驶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时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ZZ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斜过马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XX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ZZ、吴ZZ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因原告因伤致残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交通费的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较妥;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可依据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所在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为3000元较妥。被告邱XX是被告赖ZZ雇请的司机,邱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肖XX,是一种职务行为,且被告邱XX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且被告吴ZZ又是无证驾驶,按照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雇主即被告赖ZZ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XX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赖ZZ、邱XX应承担90%,被告吴ZZ承担10%。本次事故中,原告肖XX及被告邱XX、吴ZZ对责任认定虽无异议,但考虑到被告吴ZZ是无证驾驶,交通法律明确规定,无证禁止驾驶车辆,由此,被告吴ZZ应承担更大的比例,本院认为,被告赖ZZ应承担70%较妥,被告吴ZZ应承担30%较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