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工伤索赔应否支持?
【案情】
原告连XX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彬县公路管理段清洁工。2009年3月1日10时40分许,原告在312国道KM1624+850m处上班过程中,由于肇事车辆陕D28228和陕D39911两车追尾碰撞,之后又将正在路边清扫卫生的原告碰倒致伤。原告在被送往彬县县医院后,因伤情严重,遂又被转送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医院检查确诊,原告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2009年4月16日日出院,又因左腿截肢端伤口继发感染,再次在彬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8日。2009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未能为原告及时申报工伤的情况下,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月22日,彬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下达彬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4月19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0-1]第0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部分级护理。由于原告因工伤致残,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扣发原告工资8520元及其25%的补偿金共计1065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6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60586元;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5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9180元、评定伤残等级后生活护理费181758元;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33627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0元。
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2009年7月20日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责任人全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则不应要求被告再次承担由第三人已承担过的责任。由于(2009)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判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及其25%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2009)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予以判处,残疾问题已经解决,况且原告还得到了一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补助费,不但生活自理能力不成问题,而且还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至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或书面通知。故原告因第三人伤害产生的各项赔偿,已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只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承担未赔部分的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法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日10时许,原告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彬县公路管理段清洁工。在312国道KM1624+850m处上班过程中,由于陕D28228和陕D39911两车追尾,将正在清扫卫生的原告碰倒致伤,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陕D28228号车驾驶员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彬县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当日被送往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2009年4月28日经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六级。后原告向彬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陕D28228号车车主赵超群及其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349600元。2009年7月20日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医疗费28545.1元、误工费1377.06元(从2009年3月1日受伤至同年4月28日定残,误工时间59天,按原告受伤前月工资710元计算为1377.06元)、护理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235元、住宿费625元、复印费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28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3028.16元,由赵超群赔偿173028.16元,人保财险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赔偿120000元,此案正在执行中。原告又于2009年11月18日在彬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左小腿截肢术后并伤口感染,支付医疗费156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