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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与亓XX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再终字第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邱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亓XX,男,1969年4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瑞林,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XX,男,1980年7月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下称XX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亓XX、德州XX运输有限公司、XX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平安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江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宁都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5)宁民一(4)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XX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XX保险公司不服,申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善生、吴忠开,被申请人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德州XX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XX平安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江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认定,200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江XX驾驶赣F71908号大货车载货沿昌厦公路由南往北行使,4时许,途经宁都县竹笮乡赤坎村路段,适有原告亓XX驾驶鲁N06165号大货车由北往南途经此处,两车在交会过程中碰撞,导致鲁N06165号大货车侧翻至公路西侧坎下,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5年12月9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亓XX不负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亓XX支付了事故现场短途驳货运费3400元、代查勘费500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650元、照相费55元。原告亓XX为处理事故及修理车辆支付住宿费2400元。原告亓XX所有的鲁N06165号大货车挂靠在德州XX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养路费每月1100元,运管费每月267.50元。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德州市亿群太阳能有限公司签定了货物运输协议书,承运太阳能热水器从山东省德州市至广东省揭阳市运费6750元。原告亓XX雇请司机李永江为其驾驶鲁N06165号大货车,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亓XX所有的鲁N06165号大货车从发生事故至该车修复共停运二个月。被告江XX驾驶的赣F71908号大货车系租赁被告XX平安运输公司的车辆,该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限额保险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德州XX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 2006年1月9日原告亓XX与被告江XX、XX保险公司达成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鲁N06165号大货车一次性定损,由修理厂包干修复材料、工时费合计28497元,该车在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宁都车队修理厂于2006年1月25日修复。2006年1月9日被告XX平安运输公司向宁都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赣F71908号大货车在XX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不足以支付鲁N06165号大货车的赔偿款,不足部分全部由XX平安运输公司负责在判决时一次性付清。2006年1月6日被告江XX支付了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从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1月16日)、货物仓储费(租仓储二间,每间每天30元),合计9860元。太阳能货物仓储费从2006年1月17日至今未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宁都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委托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太阳能热水器及辅助配件等财产的损失项目、损失程度、损失金额、残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56525元,鉴定费3000元。一审认为,被告XX保险公司虽属商业性保险公司,但赣F71908号大货车向XX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强制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江XX、XX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当事人已对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太阳能热水器货物损失应按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证鉴字[2006]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为依据进行赔偿。被告XX平安运输公司出具给本院的承诺书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江XX赔偿车辆停运等间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鲁N06165号大货车车辆损失28497元、太阳能热水器货物损失156525元、代查勘费500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650元、照相费55元、鉴定费3000元、短途驳货费及搬运货物上下车力资3400元,合计人民币1926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XX、XX平安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鲁N06165号大货车二个月停运损失22870元、养路费2200元、运管费及货运附加费535元、住宿费2400元、太阳能热水器运费5219元(德州—宁都)、太阳能热水器残值货物运回运费3000元(宁都—德州)、雇请司机工资3000元,合计人民币392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XX应支付太阳能热水器仓储费从2006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每天60元。四、太阳能热水器残值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765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合计11150元,由被告江XX承担4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担7000元。

  二审认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鉴定,对直径58-1800-80-4524支型号亿群太阳能热水器核损单价为2450元、直径58-1800-80-4530支型号亿群太阳能热水器核损单价为2600元、直径58-1800-80-4536支型号亿群太阳能热水器核损单价为2700元。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三种型号的鉴证基准价与《保险公估报告》鉴定核损价一致。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一致。该审认为: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赣F71908号大货车向XX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认定为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受害人可以向责任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诉人称其不属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XX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太阳能热水器货物损失价格提出异议,其代理人还提出受损的太阳能热水器真空管有重复计算的项目,经查该鉴定损失表显示,没有重复计算项目,而且每台损失基准价是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公估报表”所核定的损失价。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供的不同品牌太阳能宣传品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故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亿群太阳能热水器货物损失价格,应按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为依据进行赔偿。本案机动车技术鉴定费、照相费、价格鉴定费均为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称该部分费用不属理赔范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短途驳运费是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称该部分费用超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被告XX平安运输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其出具给一审法院的承诺书予以认可。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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