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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等与范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XX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敖X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下称XX保险公司)。地址:XX市仙来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略),系卢水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A,女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新建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卢水保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B,男,1989年7月2日生,汉族,新建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卢水保之子。

  卢A、卢B的法定代理人范XX,系卢A、卢B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20年4月6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址同上,系卢水保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略),系张元红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曾用名张良水),男,1986年3月17生,汉族,新建县人,江西师范大学学生,住(略),系张元红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英,女,1991年1月5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略),系张元红之女。

  法定代理人彭XX,系张X英之母。

  被上诉人范XX、彭XX的委托代理人肖厚湖,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XX市盛龙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盛龙公司)。地址:XX市五金市场。

  法定代表人廖小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X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XX市劳动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黄黎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营管部。地址:南昌市中山路150号地王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胡良和,该营管部负责人。

  上诉人付XX及上诉人XX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02时10分左右,张元红受雇驾驶新建县西山灯饰玻璃厂赣A62115号重型普通国产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卢水保)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西线184KM+564M处时,撞上了前方车辆致张元红及乘车人卢水保死亡及车辆货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前方车辆及驾车人当即离开了现场。从监控资料表明,被撞的前方车辆是赣K2057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于2006年11月23日0时53分09秒从XX上高速公路,23日8时08分29秒在省界龙南收费站下高速。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第九大队现场勘查,并经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遗留在赣A62115号车上的油漆成份与赣K20578(挂车赣K0025挂)车上的油漆成分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遗留在赣A62115号车的油漆与赣K20578号车上的油漆成分相同。经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赣A62115号车辆及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评估,结果为:赣A62115号车的修理费用为32205元,货损为8364.85元,合计币40569.85元。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对“2006、11、23”大广高速交通肇事案,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毛小明的犯罪事实,赣州市公安局黄金分局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赣K20578(挂车赣K0025挂)原系廖小军于2003年4月7日以296000元的价格向XX顺通公司购买。车款付清后,廖小军又以XX顺通公司的名义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卖给了被告付XX,付XX将该车挂靠XX盛龙公司并向XX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车牌号由原来的赣K01755变更为赣K20578及挂车赣K0025号。赣A62115号车向南昌营管部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7年1月15日,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卢水保死亡赔偿金718.31×12×20年=172394.40元,丧葬费1140.67元×6个月=6844.02元,李XX赡养费509.12x12个月×5年=30547.20元,交通费4458元,住宿及伙食费3304元,车损费40569.85元(含货损款),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卢B抚养费509.12元×l2个月÷2=3054.72元,卢A抚养费509.12元×l2个月×3年÷2=9164.16元,合计币302836.35元;张元红死亡赔偿金718.31×12×20年=172394.40元,丧葬费1140.67元×6个月=6844.02元,交通费1991元,住宿及伙食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张X英抚养费509.12元×l2个月×3年÷2=9164.16元,合计人民币220513.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赣A62115号车在大广高速公路上撞上赣K20578号车及挂车赣K0025挂造成张元红及卢水保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赣K20578车当即离开现场,车主付XX应承担此纠纷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驾车人张元红违反规定追尾,造成此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其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车主承担后也可以向过错司机追偿。因此,本案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标准应参照《(2006)江西统计提要》中江西省2005年度统计数据确定。被告付XX提出该交通事故与赣K20578号车无关,其不应承担此次的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有原告申请经向公安交警第九大队调取的监控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付XX的赣K20578号车辆在大广高速公路上与赣A62115号车辆相撞的时间相吻合,并且有两车相撞后的油漆成分鉴定相同的事实,事故后被告付XX驾车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付X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XX盛龙公司提出其不是车主,对该车没有控制权且没有利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被告XX盛龙公司虽不是事故车主,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XX顺通公司提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因此,财产所有权转移后的事故责任与被告XX顺通公司无关。故被告XX顺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XX保险公司提出其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不适格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被告虽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车辆投保的时间,都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XX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南昌营管部认为原告方提出的是侵权之诉,而不是合同之诉,原告方要求南昌营管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赣A62115号车辆是以新建县西山灯饰玻璃厂的名义向南昌营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原告方是驾车人和乘车人,其要求南昌营管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合同之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方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故被告南昌营管部的抗辩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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