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载入中...

当前位置:
首页 > 安全百科 > 汉中市汽车运输公司与康原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汉中市汽车运输公司与康原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XX民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XX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ZZ,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XX,系该公司安技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女,生于1964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宝舜,男,生于1955年7月7日,汉族,农民,系康XX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又名郑树X),男,生于1970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陕F—09168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丁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XX,男,生于1955年4月5日,汉族,工人,住(略),系陕F—09168客车驾驶员。

  上诉人陕西省XX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汉运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07)佛法民再字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佛坪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被告郑X与被告汉运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客运经营合同》,将郑X所有的陕F—09168客车挂靠在汉运司进行营运,约定由郑X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按约履行。2003年被告郑X雇请陈XX驾驶陕F—09168客车,同年3月28日17时50分被告陈XX驾驶该车自XX往西安行驶,途经108国道周城公路104KM+600M处,由于车速较快,制动不良将横穿公路的原告康XX撞倒,致其当即昏迷,被送往佛坪县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于次日被送往XX3201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一)重型脑­伤;(二)右肋骨骨折;(三)左锁骨骨折;(四)心因性精神障碍。期间因药费未有按时支付,未愈出院,造成原告精神障碍、耳聋,于2003年8月20日出院回家治疗。后因病情较重于2003年10月7日入住陕西新安医院住院85天,同年12月30日出院回家治疗。2004年5月原告康XX精神病发作,于5月11日入住新安医院住院9天后回家治疗。2005年3月31日又因病情恶化,入住西安市精神病医院住院5天,病情缓解后回家休养、恢复,为治好原告之伤其夫李宝舜携其在西安铁道医院、西安交大二院等多处检查治疗,至今精神障碍仍需治疗,耳聋经医诊需佩戴助听器。期间佛坪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03年12月28日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康XX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04年1月9日作出了伤残五级的结论。佛坪县交警大队于2003年4月5日作出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陈XX负主要责任,康XX负次要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伤残鉴定等级、鉴定费、误工287天(2003年3月28日至2004年1月8日),护理773天(2003年3月28日至2004年5月11日)均无异议,并对下列赔偿范围及数额协商一致:1、医疗费54536.94元(含郑X支出的31629元);2、伤残鉴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000元;4、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96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245元;6、康XX的杂支合计1145元(卫生纸105元、衣服110元、拐杖30元、电话费600元、复印费300元);7、被告郑X提供的住宿费70元、交通费51元,合计171元。以上7项合计为80947.94元,其余损失部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处。另查原告之夫李宝舜从佛坪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借走郑X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借郑X现金100元,对此李宝舜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且车辆制动不灵,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康XX未注意来往车辆,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XX是被告郑X的雇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损害的,应由雇主郑X承担赔偿责任,陈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汉运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汉运司对郑X之客车进行管理、调度,收取管理费用,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汉运司亦应对郑X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七项费用合计80947.94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应依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日31.4元计算9011.80元,护理费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标准计算20元/天×773天=15460元,伤残赔偿金按200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867元/年,计算20年,结合五级伤残等级应计算22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助听器应按普通适用型标准单耳佩戴,更换5次,按每次4180元的标准,计算209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8735.74元,应按主次责任分担。因原告伤势过重,现未愈且造成精神障碍,并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可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因属在药店购药,发票不真实,无处方等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属性,而不予支持。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确定暂不主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X要求的折扣因事故造成乘客购票,停车损失未反诉且原告不同意折抵而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郑X赔偿原告康XX医药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器、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1898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8988.60元,已支付51850元,尚欠87138.60元由被告汉运司、陈XX共同对郑X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康XX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405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合计19405元,由原告康XX承担4405元,被告郑X承担15000元。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已全部执行完毕,XX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向我院提出抗诉理由:1、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地予以认定。2、法院判决康XX的误工费标准适用法律错误。3、对康XX判赔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判精神抚慰金。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汉民抗字第21号函通知原审进行再审。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原审再审认为,被告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不良车辆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康XX横穿公路,未尽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车主郑X与陈XX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造成的损害,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陈XX应负连带责任,郑X所经营的客车挂靠汉运司,且有书面合同,汉运司未尽管理和安全教育的义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双方就部分赔偿项目(合计80947.94元)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审中双方均同意按五级伤残进行核算,本院(2005)佛法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据此依法判决由被告郑X承担残疾赔偿金22416元应予以支持;该判决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的费用采用了原、被告双方共同到西安交大附属二院对受害人进行临床检测的结论,同时为了减少误差又结合了丽声助听器全国统一销售价格,确定普通适用型价格为4180元,根据康XX的实际年龄,当地人均寿命和使用期限,经依法核算确定为209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条之规定,应予维持。检察机关认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在无任何证据支持情况下,错误地予以认定”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康XX的误工费,根据康的实际状况,康的收入高于普通农民,但由于其所在地虽盛行养蜂、枣皮种植,但均未规模化经营,统计部门也没有相同、相近行业收入方面的数字依据,且国家行政部门公布的职工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并非法律,故检察机关认为“康XX误工费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判决依据上年度职工日平均收入31.4元确定康XX的误工标准是合理的,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受害人康XX因外伤导致精神障碍至今未愈,精神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抗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认为已判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判赔精神抚慰金,该解释颁布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均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赔偿,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实际上抗诉机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被废止,故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我院(2005)佛法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郑X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予维持。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