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载入中...

当前位置:
首页 > 安全百科 > 刘XX与重庆轮船总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刘XX与重庆轮船总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民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重庆轮船总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轮船XX分公司)。地址:XX市衣服街1号。

  法定代表人 袁Z,经理。

  委托代理人 马爱民。XX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XX,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迎安镇泰义村泰家河组。

  上诉人轮船XX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XX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0年11月3日凌晨1点20多分,原告刘XX驾驶川Q05858号摩托车搭乘张为从江北向翠屏区市区行驶。当行至岷江大桥上时与被告轮船XX分公司同向行驶的川Q03878号大货车右侧后中部工具箱发生挂擦。并被大货车拖挂数米倒地,造成刘XX及搭乘人员张为受伤。经XX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轮船XX分公司无责任,乘车人张为无责任。刘XX对责任认定不服,向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认定认为:刘XX负主要责任,轮船XX分公司驾驶员李怀森负次要责任,张为无责任。刘XX经XX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为5级伤残。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17253.53元、安装假肢医药费用1274元、假肢费33755元、交通事故鉴定费70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3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3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1644.53元。2001年6月12日,刘XX向XX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轮船XX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1312.6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刘XX应自行负担70%的费用,被告轮船XX分公司负担30%的费用。故判决:由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XX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用17253.53元、假肢费67510元、鉴定费7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元、护理费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3988元、子女抚养费7800元、赡养费1560元,共计154125.53元的30%,即46237.66元,其余费用由刘XX自行负担。重庆轮船总公司XX分公司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36元,其他诉讼费1181元,共计5117元,由原告刘XX负担3581.90元,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XX分公司负担1535.10元。宣判后,轮船XX分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不应赔偿刘XX损失”等为由提起上诉。刘XX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轮船XX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XX的答辩理由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刘XX驾驶川Q05858号摩托车搭乘张为从江北向翠屏区市区行驶。当行至岷江大桥上时,在超车中因速度快,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车轮压上路边的一堆稀泥,导致摩托车打滑后侧翻,与同向行驶的轮船XX分公司的川Q03878号大货车右侧工具箱发生挂擦(该车工具箱离地面约50厘米)。造成刘XX右膝以上截肢,乘车人张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为损害赔偿另案解决)。刘XX经XX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为5级伤残。2000年11月15日,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XX驾车行驶中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造成车轮打滑后侧翻,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Q03878号车驾驶员李怀森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川Q03878号车系李怀森购买,该车挂户车轮船XX分公司),张为不负事故责任。刘XX不服,向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刘XX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张为在行驶中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造成车轮打滑后侧翻,已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怀森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已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为无责任。2001年3月1日,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刘XX做出扣证4个月,记5分的行政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刘XX的经济损失应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XX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右下肢膝上截肢,被评为5级伤残,还造成搭车人张为8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按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划分责任,由轮船XX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向本院提交有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住院费收据、出院证、施救费收据、证人刘泽根证言,证实其看见摩托车与大货车并行起,然后走了几米远,就看见摩托车向行驶的左方倒了,摩托车倒地后滑了六、七米远。对以上证据经轮船XX分公司质证后认为,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摩托车维修费不实。刘XX给付了刘泽根300元误工费,对此,刘XX无异议。对摩托车维修费本院责令刘XX限期举证,刘XX未能提供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轮船XX分公司称,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向本院提交有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张为、李忠陈述笔录。上述论据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记录了摩托车压上路边稀泥,车轮打滑后与大货车右侧工具箱挂擦的事实。张为陈述证实刘XX系酒后驾车,且车速很快,但不知怎样发生的交通事故。李忠陈述证实看见出事摩托车冲得“很野”速度可能有50码以上,摩托车从东风车的右侧超车,可能没超过就传出声音,摩托车倒在地上转了180度的圈圈,人和车都摔在地上。以上证据经刘XX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第205号重新认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刘XX的经济损失应为多少的问题。根据轮船XX分公司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张为、李忠的证言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刘XX驾车行驶中因速度较快,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致车轮打滑后侧翻造成。轮船XX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备定案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XX提交的刘泽根的证言系孤证,且存有瑕疵,也未能否定轮船XX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重新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引用的《道条》与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致,但未能举出轮船XX分公司应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其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联合作出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刘XX承担全部责任,轮船XX分公司、张为不负责任。故轮船XX分公司称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重新认定决定书不应采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XX称应维持原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经济损失应自负,本院不再计算。综上所述,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责任划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