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载入中...

当前位置:
首页 > 安全百科 >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迁的考察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迁的考察

  内容提要: 2007年5月1日,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生效。本文以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所谓“新交法第一案”为背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变迁进行了回顾和考察。文章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当采二元归责原则。一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即在当事人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采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作为补充,在事故的确是由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造成时,采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限额的责任。

  我国最早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归责原则的规定是1991年9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1992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进入人们视野,是从所谓的沈阳“撞了白撞”的讨论开始的。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可以看作是这一讨论的一个阶段性总结。2007年12月29日,第76条被修改。

  本文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判决的第一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回顾为背景,讨论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前世和今生。[1]

  一、吴XX等诉刘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及原被告的诉辩称

  原告吴XX是本案受害人曹XX的丈夫,其他原告为受害人的近亲属。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曹XX在北京市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东侧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时,适有刘X驾驶京EN5276号“奥拓”牌小客车由东向西在主路内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刘X发现曹XX,后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客车前部与曹XX身体接触,造成曹XX当场死亡,小客车受损。2004年5月21日,宣武交通支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与刘X负同等责任。吴XX等原告与被告刘X对该责任认定均持有异议。同年5月11日,北京京安机动车检测场对刘X驾驶的小客车进行了检测,结果为:1、整车制动力总和不够,不合格。2、左右大灯亮度不够,上下偏差不合格。3、挡风玻璃破损。

  原告吴XX等诉称:被告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而且汽车制动不合格,造成曹XX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队认定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我们认为不公正。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0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80元、死亡赔偿金129920元、丧葬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刘X辩称:曹XX横穿二环主路。在紧急避让时,我只得到不允许“奥拓”车行驶的车道内行驶。由于曹XX的失误引发了这起事故,故她应负事故全责。对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为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行驶的专用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不允许通行。曹XX出行时,在没有了解清楚所走路线是否允许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即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在行走时,又不能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死亡。曹XX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刘X驾车发现行人曹XX时,其与曹XX之间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X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X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曹XX、刘X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7条第2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X一次性赔偿给吴XX等原告各项费用15691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

  (三)二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

  本案中,刘X驾车将曹XX撞倒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刘X车辆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死者曹XX之近亲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之赔偿义务。吴XX等在起诉时并未起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刘X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应由刘X先行负担为宜,刘X可于事后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予以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

  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问题是行人曹XX是否具有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交通队对死者曹XX之夫吴XX的询问笔录,曹XX与吴XX在发现道路上汽车较多,行人只有其两人,道路中心有隔离设施的情况下仍横穿二环机动车主路,且在穿行时精神不专注,未注意往来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61条之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道交法第62条之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本院认定曹XX之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穿行二环主路的行为将其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