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诉重庆XXX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荣 昌 县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荣法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周X,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养殖专业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和平,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浅水龙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石坪桥兴隆湾五环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泽高,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黄XX,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驾驶员,住(略)。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浅水龙公司对原告周X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法医鉴定,故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程序后与2007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8日19时10分,被告黄XX持B2类驾驶证,驾驶渝BB813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直升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至荣直路5km+4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渝C980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负全责,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4元、护理人员工资17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评估、保管费36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11391.07元、伤残赔偿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745.0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续医费请求1万元。
被告浅水龙公司辩称:渝BB8133号与浅水龙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与原告陈述有出入,不是电杆撞到原告,是原告骑的摩托车与被告的车相撞致伤原告,且有交警现场照片车辆的擦痕为证。
被告黄XX辩称,同意浅水龙公司的辩称意见,且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3、 出院证、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产生的费用、被告黄XX已支付8000元属实。
4、 交通费票据共200元,原告陈述其组成为:原告住院,其妻照顾,从直升往返荣昌十余次,每次十元;去重庆鉴定一次。
5、 车损评估、保管、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已产生的费用。
6、 鉴定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需续医费用7000-10000元。
7、 周X的收入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年收入70000元,应按此计算其误工费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实部分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也系错误,未认定原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应承担的责任。对误工费计算的时间,被告认为只能按出院证上写的出院后休息二周,即出院时间加14天计算。对拖车费、评估费、车损、保管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被告认为去重庆产生的不应主张,其余的酌情主张70元。对鉴定费及鉴定书,被告认为原告做三次鉴定未起到作用,续医费鉴定与交通事故无关系,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收入证明,被告认为直升政府和直升畜牧站均无资格证明收入状况,被告认为可以参照养殖业收入计算。
被告浅水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事故责任认定书。
2、 现场图,证明公路宽度5.8米,撞击部位货车左侧油箱护栏,摩托车损害只有右后视镜,照片证明原告摩托车违章载物。
3、 交警询问苏洪宝笔录,拟证明原告陈述不实。
4、 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渝BB8133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黄XX,该车挂靠浅水龙公司经营。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陈述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8日19时10分,被告黄XX持B2类驾驶证,驾驶渝BB813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直升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至荣直路5km+4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渝C980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黄XX负全责。原告周X受伤后,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用10541.09元。住院期间,陪伴人员一人。出院后,门诊产生医药费用85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拖车费100元,车损评估费50元,保管费210元。为治疗及鉴定,用去交通费200元。
原告周X的伤情经鉴定,其额部皮肤瘢痕形成目前伤残程度属于X级(十级)伤残。颈椎间盘突出症需续医费用人民币7000-10000元。原告进行鉴定花费1750元。
另查明,渝BB8133号车挂靠浅水龙公司经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支付给原告周X8000元用作医治费用。
原告周X在荣昌县直升镇燕儿村七社从事养殖行业,2007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2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黄XX驾驶货车致伤原告周X,经责任认定被告黄XX负全责,原告请求被告黄XX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鉴定费用一项,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本院予以酌情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据实予以主张。被告浅水龙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对车辆的管理责任,因此,被告浅水龙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对原告进行的智商测试鉴定,本院认为无鉴定之必要,因此对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及交通费用,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周X的损害费用计算并主张如下:医疗费11391.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天×30元/天=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2元/天=684元、误工费12279元/年÷365×71天=2388.52元、残疾赔偿金2874元/年×20年×10%=574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22348.59元。黄XX已经给付的8000元应品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X各项损失共计33481.59元,品迭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25481.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