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本文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根据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而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案件。
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是一类十分普遍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激增,该类案件的案发率也在逐年上升,如何把握该类案件的司法运作,对于实现交通风险的合理分担、实现社会公平,意义十分重大,缘此,本文试就该类案件司法运作过程中的若干问题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的特点
除了普遍性以外,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还有哪些特点呢?
答案是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强弱对比不均衡。并且这种不均衡的特点从各个角度反映出来。
1、合同地位不均衡
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引发的合同之诉。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相互协商而作出的一种约定,并且十分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但从法理上看,由于当事人处在各自不同的社会生活位置,并因这种生活位置而形成了合同强势地位和弱势地位。这应该说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例如劳动合同当中,打工者与企业主之间,劳动者就居于弱势地位,企业主居于强势地位;消费合同当中,消费者居于弱势地位,商家和厂家居于强势地位。与此同理,在保险合同当中,投保者(索赔者)居于弱势地位,保险公司一方则居于强势地位。
由于合同地位的强弱不均衡,所以尽管法律赋予了保险合同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合同的最终结果却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均衡。这突出反映在保险合同差不多都是由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投保者(索赔者)的选择来说,几乎只有订还是不订、投保哪些项目、投保金额之类硬性的选项,而无讨价还价的弹性空间。并且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文本内容十分浩繁、字体细小,叫投保者(索赔者)读起来十分费力难解,加上保险营销员的“花言巧语”,投保者(索赔者)于无奈之下或糊涂之中签订了合同,甚至明知其中有大量的霸王条款,却也因一时说不出“霸”在何处,以及保险公司不同意更改条款而不得不签订。这其中一个最能说明问题之处,就是大多数投保者(索赔者),都是要等到事故发生之后,才会把保险合同取出来仔细阅读、仔细了解合同的内容。于是,即便此时发现其中有诈,也为时已晚!
2、专业地位不均衡
高节奏的社会生活,导致大多数的投保者(索赔者)都不会为了履行保险合同、维护自己的合同权利而耗费耐性去学习保险专业知识,从而沦为不懂该块知识的门外汉、“保险盲”。这样,一旦进入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的诉讼程序,投保者(索赔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便形成了非专业与专业对抗、外行与内行对抗的非均衡势态。投保者(索赔者)的弱势地位由此显现出来。
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一方的诉讼代理人常常是专门从事保险理赔案件的专业律师或人员,而投保者(索赔者)聘请的代理人,则常常是临时聘请的律师或人员,他们也会因为不专门从事该类案件而居于劣势地位。
3、民事行为能力上不均衡
保险公司是具有强大专业阵容的法人,并且长期以此为业,精力上、人力上都居于旺盛势态。相形之下,投保者(索赔者)却通常都是自然人,甚至是已经致残的残疾人,或死亡者的亲属,加上并不从事保险专业,所以精力上、人力上无疑居于劣势地位。
在财力上,投保者(索赔者)的弱势地位更是突出,他们往往是耗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经济上已经山穷水尽的自然人,甚至在眼巴巴地等待赔偿款来维持生存。
以上强弱不均衡之势态,无疑使作为弱者的投保者(索赔者)要想维护自己的权利,显得十分艰难。与此相应的,则是保险行业成了利润十分可观的热门行业,无论是保险企业的设立,还是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都趋之若鹜。应该说,这不是一种健康的社会现象。因为设立交通保险业的社会宗旨,在于为具体从事交通活动的人们分担风险,而非为社会创设高红利企业。
二、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强弱不均衡的势态,在诉讼实践中表露无遗,从而导致强者恒强,弱者恒弱。加之各地司法实践不一,这就造成了大量投保者(索赔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这里不妨列举几个突出的置投保者(索赔者)于不利地位的客观因素与抗辩:
1、相距遥远
交通活动的特点,导致了大量机动车在相距遥远的异地发生事故,这就给事故受害者的索赔带来了困难。例如,一辆河南省籍且在河南省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在广东境内把行人张三撞成了伤残,等到张三经过将近一年的医治,开始着手通过诉讼索赔时,他首先便面临如何从河南省的工商管理部门获取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问题,一旦该方面的资料难以顺利获取,则就意味着他提供不出被告方的主体证据而启动不了诉讼程序。
2、霸王条款
这是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保险公司经常可以拿出保险单中的某个条款对投保者(索赔者)进行抗辩,而这种条款对于投保者(索赔者)来说,通常是无法注意或者因为专业方面的原因而读不懂的。面对这种抗辩,投保者(索赔者)很容易陷于困境。
特别地,既然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范围,故从公平原则来看,它便应当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但如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往往都把这块赔偿内容排除在外。这可谓霸王条款的典型。
3、商业欺诈
投保者(索赔者)往往只听到保险营销者的种种宣传、蛊惑便签订了合同,可保险营销者往往只会宣传对投保者(索赔者)听起来有利、优惠方面的内容,却故意隐瞒了对这种优惠条款的种种限制性规定。一旦诉讼起来,这些“隐而不语”的限制性条款却都一条条地跳了出来,致使投保者(索赔者)无法实现权利。
除了这种阴性条款的欺诈之外,还有各种营销欺诈。例如,保险公司在媒体广告中宣称:只要资料齐全两天之内即可支付赔偿款。这对于通常的投保者(索赔者)来说,会自然的以为该公司的理赔十分积极,以为案发后两天之内即可获赔偿。殊不知它有个“资料齐全”的前置条件,而如何才算“资料齐全”,则完全由保险公司说了算,于是,“两天内赔付”最终变成了遥遥无期的等待!
4、恶性抗辩
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共性,所以在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件的长期诉讼操作实践中,便形成了许多带有“规律性”的抗辩手段,其中的一些抗辩,堪称“恶性抗辩”。例如,当索赔者提供自己的工商营业执照,请求按照工商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赔付金额时,保险公司便会要求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以证明企业处在证照齐全的合法状态;当索赔者提供了税务登记证件之后,保险公司又会进一步要求提供纳税发票,以证明企业确实处在经营状态。又如,投保者(索赔者)提供了自己在某企业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据,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相关项目的赔偿时,保险公司会坚持你还必须提供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和工资单,两者缺一不可,否则便只能依照农民标准赔偿。而当投保者(索赔者)提供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标准的工资证明时,保险公司马上会要求你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以确认你的工资之真实性,进而确认你务工的真实性。
上述抗辩之所以属于“恶性”,是因为工商执照是国家正式颁发给工商经营者的证明,有此证据便应当认定投保者(索赔者)完成了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虽有工商执照,但却并未实际从事工商经营”,其举证责任应在保险公司一方,此其一;其二,应当承认,世界上任何行政管理都存在缺陷,所以要当事人通过完税发票来证明从事工商经营的真实性,事实上是把税务部门征收管理不当所导致的灰色地带全部被保险公司占据!而迄今为止,我国暂住证登记管理制度不完善是众所周知的,大量进城务工人员不办理暂住证也是人所共知的,至于私营企业当中工资发放行为不规范更是普遍存在的,这些普遍现象,都成了保险公司的有效抗辩!
5、法外加码
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其效力与涉案的所有行政管理行为相等,当事人并可据此而替代相应的行政管理行为。这是司法最终原则的具体体现。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去替代本应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离婚证、房产证、土地证等等。同理,依照该原则,投保者(索赔者)凭借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是完全可以直接替代保险公司所有理赔资料的。更何况保险公司仅仅是企业法人,连国家行政机关的地位都不具备呢?
然而,在许多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保险公司依然要投保者(索赔者)提供完整的理赔资料,一旦资料不全,便拖着不赔,或者给你砍价。更为恶劣的是,明明是在(比如)义乌投的保险,涉案的保险营业地也是在义乌,并且是由义乌法院作出的判决,保险公司却故意要推说我们公司的总部在上海,具体的赔偿要把资料汇报到上海总部并经总部审查批准后再由上海总部汇款给你,并且这一批准期限为两个星期。在此过程中,总部一旦认为你缺什么资料需要补正,则又需从补正之时起重新等待两个星期!这事实上是在法外加码,恶意制造理赔障碍。它与“两天之内赔付”之类光鲜耀眼的广告词可谓相距远矣!
按理,法院的强制执行权是无条件的,根本不管你是公司总部还是分支机构,也不存在你保险公司内部理赔审查的期间。但在具体执行时,一些执行法官往往会告诉执行申请人:他们保险公司内部有一个理赔审查批准的程序,所以你这个案子要等他们内部审查完毕再说。这种“执行宽限期”同样属于法外加码。
三、如何改变非均衡态?
上述投保者(索赔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非均衡态,导致投保者(索赔者)实现权利的愿望遭到了削弱,并且,这种既源自于立法与司法又源于客观因素所形成的非均衡态,绝非投保者(索赔者)自身所能解决得了的,缘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社会强制手段来调整。
作为这种调整非均衡态的实践,近年来我国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当中已经作出了可喜的探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件,也可以考虑借鉴其间的原则。这里不妨提几点探讨意见。
1、保险合同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类普遍性的合同,并且是由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故这类合同文本在经保监会审定的同时,还应由保险公司提供给消费者协会备案,消费者协会则有权将其间的霸王条款公之于众,并建议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更改。
2、责任主体证据的提取
在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阶段,应由公安机关要求事故各方提供各责任主体的证据,特别是涉及外地保险公司及责任主体的相应证据。并且,驾驶方或保险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经确认与原件相符的保险合同文本的复印件,以便公安机关和第三方及时了解和掌握车辆保险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完毕之后,这些证据应允许当事人各方从公安机关调取,以便于接下来的民事诉讼。
此外,还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公安交警部门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以利于今后的执行。
3、举证责任的分担
对于诉讼过程中的恶性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把握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转移原则,并适当向投保者(索赔者)一方倾斜。其中,涉及索赔者从业事实的证据,应当坚决维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威,以工商营业执照作为认定从业事实的证据。对于保险公司一方提出的完税证明之类要求,则坚持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虽有营业执照但不实际从事工商经营”事实的举证责任。至于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依照农民标准赔偿问题,则坚持索赔者只需提供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工作证明或工资单之一,或者提供上述“三证“以外的确凿证据证明已进城务工一年以上的,即应当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而不搞“三证”齐全。
此外,对于保险营销活动当中的一些宣传、炒作,只要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即应认定为合同的条款,并且该类条款的适用应当优于保险单上的格式条款。
4、坚持司法最终原则
在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的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坚持司法最终原则,由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直接对保险公司作出执行,而不再依照保险公司的“公式”法外加码,即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理赔的资料或“执行宽限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