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与河南省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苏XX,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
委托代理人 孙合慧,郑州华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苏增立,男,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 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波田,新乡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XX,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王XX,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城关镇蔡南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盛XX,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城关镇西关街。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杨波田,新乡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 田XX,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
原审原告 张XX,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苏ZZ,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 王XX,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城关镇蔡南村。
上诉人苏XX,河南省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XX、盛XX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XX的委托代理人孙合慧、苏增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祥、杨波田,王XX、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6日,苏ZZ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由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由西向东左转入长恼路。王XX驾驶豫G91739依维柯旅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在天有雾的情况下,超过中心线至左车道内行驶,撞在苏ZZ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当场致在苏ZZ车上乘坐的苏XX、田XX、张XX受伤。2000年2月15日,经长垣县交警队认定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ZZ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91739号依维柯车主为盛XX、王XX,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从长垣县至郑州的客运。2000年3月2日,张XX、田XX二人与盛XX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苏XX在治疗期间先后已收到盛XX、王XX医疗费等费用68000元。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2000年7月4日就该事故调解终结。经王XX、盛XX、王XX、运输公司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00年11月9日对苏XX作出(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田XX、张XX与盛XX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此协议属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行使,田XX、张XX伤情未发生变化仍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苏ZZ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苏ZZ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该事故中受损车辆林海牌三轮车车主为苏XX,苏ZZ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其请求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苏ZZ的诉讼请求。关于王XX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XX自称为运输公司司机,而事实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王XX、盛XX所雇佣,并由其二人发放工资,其在履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驾车同苏ZZ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苏XX身体受到损害,应由其雇主王XX、盛XX承担民事责任,王XX对苏XX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王XX超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苏ZZ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由支路转入干路,没有尽到安全通行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五条、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王XX、苏ZZ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王XX、苏ZZ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公安机关认定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ZZ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应予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全部事实,应由王XX承担责任的90%,苏ZZ承担责任的10%.关于盛XX、王XX、运输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豫G91739依维柯属王XX、盛XX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活动,王XX、盛XX、运输公司应共同向苏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苏XX伤残评定等级,(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经过法医临床学检查,河南省精神疾病第2000334号司法鉴定等程序,在对苏XX住院病历、CT报告、MPI报告,河南省高级法院(2000)豫法医检字第9号验伤证明书综合分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条款所定。该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苏XX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科学、正当的重新鉴定事由,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伤残评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苏XX的伤残程度应为四级。关于苏XX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苏XX所花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王XX、盛XX、运输公司对苏XX请求的医疗费数额59441元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苏XX花去医疗费用59441元。按照王XX、盛XX、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比例90%计算为53496.9元。据王XX提供的长垣县劳动局二OOO年十月十日出据的证明显示,新乡市中原防水材料厂内工资不属劳动局验证范围,该厂虽属集体性质企业,但苏XX之弟苏增立任新乡市中原防水材料厂厂长职务属实,厂方以法人名义出具证明证实苏XX系该厂工人,月薪500元,因厂长与其有利害关系,又无领取工资表予以印证,对厂方证明不予采信,苏XX应以农民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9×110×90%=891元。双方当事人对苏XX住院天数和日标准按10元计算均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按90%计算应为990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苏XX手术后需行高压氧等治疗,处于昏迷状,需4—6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可按4人认定。苏XX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其又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按照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415.65元计算,每人每天的护理费应为9元。苏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110×90%=3564元。据苏XX的伤残程度及伤情,今后苏XX个人的生活确实不能自理尚需有人护理,但应以一人为限,按9元/日计算20年,应为9×365×20×90%=59130元。对苏XX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苏XX1950年12月1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0年2月6日,苏XX最终定残之日为2000年11月9日,其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年限应按20年计算。经重新评定苏XX的伤残程度为四级,按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415.56元,按90%的比例计算应为3415.56×20×60%×90%=36888.05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经专家会诊苏XX需继续用药治疗10年,并开列了治疗所用的药品品名、数量和单价及其它支出,苏XX请求给付五年的继续治疗费为53520元应予认定,按90%计算为48168元。苏XX发生交通事故时,苏玉胜年纪尚不满十八周岁,王XX、盛XX、运输公司应赔偿苏玉胜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河南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50元/月计算二年零六个月为1500元。其母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后,按90%计算为675元。根据苏XX的伤残评定等级和身体状况,确需残疾用具。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法院调查的多功能残疾用床价格为准。经核实国产多功能残疾用具的价格为2800元,苏XX没有提供该床的使用年限和更新修理的相关证据,对其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按2800的90%计算为2520元。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的赔偿,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标准按事故发生地一般工作人员标准25元/日计算,为每天75天。苏XX提供的票据显示天数111天,金额为8934元。其符合规定的费用为8325元,按90%比例计算为7492.5元。苏XX在事故处理及治疗期间,确需他人协助,其交通花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人。苏XX提供的票据均属正规票据,虽有部分商业发票,系抢救期间租用车辆的特殊情况所致,应予认定。鉴定期间租用救护车费500元有票据为凭,亦以认定,按90%的比例计算应为4995.45元。苏XX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有鉴定书为据,且王XX、盛XX、运输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对鉴定书予以认定,按90%的比例计算为390.6元。苏XX的伤残等级经重新评定为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5000—100000元之间的酌定。鉴于本案的实际,苏XX应获得60000元较为适宜,对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考虑。苏XX的复印费、验伤费确属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其伤情的实际支出,又提供了正式票据,按90%比例计算为(100 44.8)×90%=130.32元。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营养费不在赔偿项目,对苏XX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XX、盛XX诉苏ZZ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王XX、盛XX向苏ZZ提出反诉,王XX、盛XX提出的反诉与苏ZZ的本诉同属一审普通程序,且该反诉与本诉均基于豫G91739依维柯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一事实,故对王XX、盛XX的反诉应予受理。在该交通事故中;苏ZZ、王XX的责任已经明确,苏ZZ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其应赔偿车损数额5650×10%=565元,对王XX、盛XX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对豫G91739依维柯客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田XX、张XX已就事故的赔偿同盛XX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苏ZZ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王XX、盛XX和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实际,王XX、盛XX、运输公司应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反诉原告盛XX、王XX诉反诉被告苏ZZ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苏ZZ应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田XX、张XX、苏ZZ的诉讼请求。(二)、王XX、盛XX、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苏XX医疗费53496.9元、误工费891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3564元、继续护理费591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6888.05元、继续治疗费48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元、残疾用具费2520元、食宿费7492.5元、交通费4995.45元,车辆损失费390.6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验伤费、复印费130.32元共计279331.82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苏ZZ赔偿反诉原告王XX、盛XX车辆损失费5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鉴定费300元,由苏XX、张XX、田XX、苏ZZ负担4310元,王XX、盛XX、运输公司负担4500元,反诉费200元,由苏ZZ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