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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X号。

  委托代理人:姜东,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二段育华里X号。

  委托代理人:李景春,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

  原审被告:韩XX,男,1962年11月出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政治部退休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X号。

  上诉人胡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权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0日4时46分,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一经岗北处,胡XX驾驶的辽A4916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XX驾驶的辽AE771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成因”一栏载明:“胡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接听电话,使车辆驶入反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该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李XX当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其它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住院治疗13天,支付交通费150元。2004年12月3日,李XX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该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脑损伤、左颞头皮裂伤、左颞顶脑挫裂伤,住院治疗32天。李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胡XX已给付。

  另查明:韩XX为辽A49168号轿车车主。

  再查明:2005年8月11日,李XX经本院技术处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李XX支付鉴定费400元。2005年3月,李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胡XX、韩XX赔偿其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X就医的病志、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胡XX驾驶车辆造成李XX身体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李XX主张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止。李XX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XX主张其先期垫付的费用中有部分费用不属于此次事故中李XX治疗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X、韩XX赔偿原告李XX误工费8 93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胡XX、韩XX赔偿原告李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胡XX、韩XX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1 214.83元(已支付460元,需支付75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胡XX、韩XX赔偿原告李XX交通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被告胡XX、韩XX赔偿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28 964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被告胡XX、韩XX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被告胡XX、韩XX赔偿原告李XX精神抚慰金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宣判后,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用的法医学鉴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合法性”,依法应予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没有剔除上诉人先期垫付的医疗费中属于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糖尿病)的治疗费用。

  被上诉人李XX辩称:被上诉人在受伤之前没有癫痫病,也没有吃过治疗糖尿病的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采用的法医学鉴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合法性”,依法应予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是否重新鉴定,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视其放弃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出的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没有剔除上诉人先期垫付的医疗费中属于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糖尿病)治疗费用的问题。首先,李XX受伤入院时的诊断并没有糖尿病。其次,上诉人对此尚未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琳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 红 君

  二ОО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海 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