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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包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X,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西五旗村村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西五旗村5-281。

  上诉人程XX、上诉人包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王雪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6日13时30分,程XX驾驶辽AM1996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南大街114号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马路的包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包XX受伤。于当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面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右小腿骨筋膜综合症。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413.26元,其中包XX自己垫付2537.26元。程XX未付。包XX住院期间个人申请使用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范围规定的丙类药品(患者个人负担)进行接骨治疗,并为此支出2162.40元。2005年6月8日包XX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二个月,继续对证治疗,有变化随诊。包XX被撞后到医院就诊时发生交通费8元、出院时发生交通费70元。

  另查,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包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又查,包XX和护理员伊全均系沈阳市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工,包XX于2005年5月6日到该公司上班。包XX出事故后再未到该公司上班。因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包XX于2005年6月诉至皇姑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程XX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XX无责任,因此本院依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垫付的2537.26元医药费的问题,此款因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已开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在被告手中),属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在原告垫付此2537.26元医药费用时已给原告写了欠条,故此款应由被告偿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所提营养费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营养费的标准,故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判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问题,因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程 XX赔偿原告包XX医药费253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XX赔偿原告包XX营养费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包XX不服上诉称:1、给付复查门诊费用121元;2、给付住院33天和出院诊断2个月,复查诊断28天共计4个月误工费7200元;3、给付护理人员工资990元。4、给付交通费369元。程XX不服上诉称:不同意承担自费药品支出的2162.40元药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X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将包XX撞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其对包XX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包XX上诉要求给付复查门诊费用121元请求,因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包XX要求给付4个月误工工资7200元问题。经查,包XX系农民,其是2005年5月6日到沈阳市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临时工,虽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其每天工资60元,但因其工作性质属临时工,故包XX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上一年度(200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34元,包XX误工4个月,其误工损失为978元(2934÷12×4)。关于包XX要求给付护理人员工资990元问题。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未加盖公章,也未证明是否扣除工资及其它护理人员工作情况,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包XX要求给付交通费369元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到医院就诊时支付出租车费用8元,属合理支出。出院时支付的出租车费用70元,后期复查应按公交车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100元。故其交通费合现支出应定为计为178元。关于程XX上诉主张不同意给付包XX自费药品支出的2162.40元费用问题。因该费用系包XX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程XX不同意给付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174号民

  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174号民

  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包XX交通费178

  元;

  四、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包XX误工费978

  元;

  五、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400元,由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明 月

  代理审判员 王雪征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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