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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运输集团公司与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陕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XX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陕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XX,系该公司西乡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劲松,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从事运输业者。

  被告:河南省濮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林州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才,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系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波,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简称XX公司)诉被告刘XX、河南省濮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面简称XX公司)、河南省林州XX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林重集团)、陕西省XX市公路局(下面简称市公路局)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下面简称财保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儒光、简劲松,被告刘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宝亮、林重集团委托代理人郭天才、申安明、市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韩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财保XX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9日13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杨康驾驶陕F52193号中型客车运送旅客前往西安,行至陕西洋县周城路108国道1522KM+800M处,时逢被告刘XX驾驶豫J30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对面驶来,由于该车所行驶路线系水毁路段,即向路左借道行驶,杨康遂向自己路右停车避让。当刘XX驾车返回本车道行至与客车平行时,在制动过程中,半挂车内重型设备向左倾翻,塌压于原告客车顶部,造成车上旅客郑国华、刘志红、席翠莲当场死亡;杨向平、王明、王侃良、张腾飞、王正国、王涛受伤。并造成原告车辆损毁,无法恢复营运。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及车内乘客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司机刘XX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外,XX公司是法定车主,依法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重集团装载重型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与设备倾翻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公路局108国道洋县段养护部门未能保障道路完好,对塌陷、水毁路段未及时修复,导致肇事车借道通行,会车制动致使装载物倾翻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使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财保XX公司及时了解情况,原告人的损失尽快得到赔偿,申请追加财保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具体赔偿请求如下:1、人身损害赔偿412100.63元;2、财产损害赔偿236896.60元,合计649297.23元。

  被告刘XX口头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和责任属实。车辆保险赔付后,如不足部分答辩人尽最大能力给被答辩人赔偿,但我还是等候和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刘XX驾驶的豫J30955号货车于2007年4月28日挂靠到答辩人公司,双方书面合同约定车辆实际车主刘XX享有该车的所有权、收益权、独立经营权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行车事故等其他原因造成本人及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超出承保部门赔偿外的损失均由实际车主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林重集团答辩称:答辩人作为货物托运人,在与承运人刘XX签订的“送货协议”中约定有安全保障条款。由于答辩人无过错,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市公路局答辩称:造成装载的机械设备倾翻而酿成事故,主要原因是运载的机械设备捆扎不牢固绳索断裂,而不是由于行驶路面出了状况致使装载物翻落,两者之间没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初,被告刘XX自购解放牌CA4161P1K2A80牵引车,万事达C509393A半挂车一辆,入户于被告XX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同年7月8日,刘XX付200元信息费,接获安阳市一家配货站信息,将车开到被告林重集团,与林重集团签订了“送货协议”。双方约定:1、经甲(林重集团)乙(刘XX)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以下产品共计液压支架三架、调架三组,交给乙方负责送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巡司镇;2、运费结算:共计34.8吨×450元/吨,计运费15660元,装车后先付××元,其余回来拿送货协议、交货手续、卸车结运费结帐;3、乙方在装车时要把货物点清,托运途中乙方要对货物负责,必须加盖蓬布,保证安全把货交给对方,如有丢失损坏,乙方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刘XX将车开到装配车间,由装配车间工人用航吊将设备装上车,刘XX用车上备用粗尼龙绳将设备捆扎后从被告林重集团把车开出。次日下午13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豫J30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590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厢内装载重型设备三件,由河南到四川运输途中行至G108国道周城路1552Km+800m处,在会车制动过程中,半挂车内重型设备向左倾翻,塌压于相向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公司陕F52193号中型普通客车顶部。致乘车人郑国华、刘志红、席翠莲三人当场死亡;杨向平、王明、王侃良、张腾飞、王正国、王涛六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三位死者系外力挤压窒息死亡;伤者杨向平创伤性窒息属重伤;其余五位伤者属轻微伤。2007年7月18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车超越(核载31吨、实载35.43吨),载运物未捆扎牢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杨康及车内乘客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安葬死者、救治伤者代为赔付各项费用412100.63元;车辆修复花费120795元;车辆停运损失91240.70元;接待死、伤家属食宿费10476元,施救费3150元;停车、购苫布费2442.50元;合计损失费用计币640204.83元。被告林重集团垫付停车费、施救费、伤情鉴定费共计21350元。

  再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XX公司对刘XX入户于本公司营运的豫J30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590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第三人财保XX公司处投保,承保险种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12万元;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赔付241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付25万元以及其他险种。上述各险种其赔付率均为不计免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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