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驾游同伴相撞 组织方赔了2万
自驾游目前已成为市民非常喜爱的旅游方式,众多“车友会”、“车友俱乐部”也常与旅行社联手组织自驾游。但自驾游一旦内部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昨日,成都市中院出台一批示范性案例,法院确认含有营利目的的自驾游,组织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还认定因人身损害导致性功能丧失的,配偶有权就健康权受到侵害,索赔精神损害。全市各级法院遇到类似案例,如无不同情况或不同处理理由,一般应参照判决。
案例1
自驾游内部车祸 组织方有安全保障义务
2006年7月,张某带着7岁的女儿小丽(化名)和朋友一道,报名参加了由成都东行旅行有限公司和成都纵横九州俱乐部共同组织的“红原花湖自驾之旅”。参团车辆共10辆,都编了号,行进过程中,车辆的次序被打乱,但领队人员没有进行调整。
同年7月29日,车队列队向“花湖”至唐克“黄河第一湾”方向行驶,张某驾驶的捷达汽车与编号为7号的轿车发生追尾,小丽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张某将旅行社和俱乐部告上法庭,索要赔偿。
高新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俱乐部和旅行社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自驾游活动,应当对组织对象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两被告在车队秩序打乱后没有及时调整归位,行进中遇有危险状况时,没有及时有效提醒自驾游的驾驶员,致使自驾游队伍出现人身伤害后果。所以,两被告在组织自驾游活动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即使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必然能避免张某的驾驶不当行为。最终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到成都市中院。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2万元。
●示范点
市中院在此案的示范点中称,自驾游逐渐成为人们非常喜爱的一种旅游方式。除有车族个人相约自驾游外,众多“车友会”、“车友俱乐部”也常与旅行社联手组织,是目前有组织性的自驾游的普遍方式。由于自驾游是旅游与驾驶的结合,在自驾游过程中,一旦内部发生交通事故,组织者与参与者、肇事方与受害方的权利义务常常交织在一起,难以认定责任。此案的判决,确认了营利性组织者在组织自驾游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自驾游的顺利发展和保护市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都具有重要示范价值。
案例2
事故造成性功能丧失 配偶有权获精神赔偿
2003年,赵红(化)的丈夫张军(化名)因腰部疼痛,到成都市某医院治疗。由于医疗事故,手术后,张军落下性功能障碍等病症,成为6级伤残。此后张军与医院达成协议,医院赔偿15万元。事发后,赵红将医院告上法庭,称因为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丈夫性功能丧失,侵害了配偶的性权利,要求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
锦江法院一审认为,法律赋予公民生命健康权。赵红是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她应有的权利,这项权利属于生命健康权。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张军性功能障碍,侵害了他的身体机能健康权,同时,导致赵红失去了婚内正常性行为的权利,造成赵红生命健康权缺损。所以,医院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张军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侵害了赵红的生命健康权,赵以直接受害人的身份起诉,并无不当。由于性权利是抽象概念,损害后果没有具体量化标准,但这对已婚妇女的重要性无需证明,赵红此项权利受损,应属“严重后果”。
所以,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判决后,医院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示范点
法院在此案示范点中称,有损害就有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一般局限于受害人和死者近亲属。但在一定情况下,不仅仅是受害人本人会受到物理损害,配偶的利益也会因侵权人的行为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因此,人身损害导致丧失性功能的,配偶也有权向侵权人就健康权受到的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