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诉吴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何继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陈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云娣。
陈X与吴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陈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6年7月17日,本院以(2006)沪二中民一(民)监字第62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上午7时50分,陈X驾驶牌号为沪A/C5988的小客车沿本市天目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丰路口,适遇吴XX骑助动车由天目西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恒丰路口左转弯,陈X所驾车辆与吴XX所骑助动车相碰,致吴XX倒地受伤。陈X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停于路口东南角后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该事故认定责任的依据,应是事发时双方哪一方违反信号规定造成事故。经查,甲方(陈X)提供不出事故时乙方(吴XX)闯红灯的证据,乙方虽在事发后提供了一位证人,但证人不能提供事发时双方哪一方闯红灯的事实,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4年10月14日,经吴XX申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吴XX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外侧半月板后角破裂,经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丧失功能5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八级伤残。吴XX受伤在家休养期间,其单位给吴XX发放了全额工资与奖金,但单位有关部门在发放前向吴XX说明,所发放的工资和奖金是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待该事故处理完毕后,误工的工资、奖金须退还单位。2004年11月,吴XX因工作需要上班,往返的交通工具为出租车。原一审法院审理中根据双方的申请,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吴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复核鉴定,同时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继发创作性关节炎,评定为九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
原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X驾驶牌号为沪A/C5988的小客车沿本市天目西路向东行驶至恒丰路口适遇吴XX骑助动车由天目西路非机动车道向东行驶至恒丰路口左转弯,陈X驾驶的车辆与吴XX所骑助动车相碰,致吴XX倒地受伤。经有关部门处理认定,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案中,陈X无法证明吴XX在该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该起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即陈X承担责任。现吴XX要求陈X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准许,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参照鉴定结论酌情予以赔偿。关于吴XX对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申请鉴定的请求,因该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的结论,当事人不能再次申请鉴定,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对于吴XX提出赔偿继续治疗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实际并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有关陈X对吴XX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至于陈X对吴XX的误工时间、误工工资有异议,并称吴XX受伤后,其单位按工伤的标准已向吴XX发放了工资和奖金一节,首先,吴XX工资的确切数额,吴XX在庭审中已经作出更正,并向法院提供了工资单及税务部门的证明,法院也至吴XX单位调查核实。其次,吴XX受伤应在家休养期间,其工作单位因工作需要要求吴XX上班(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中休息时间为6个月,吴XX提前一个月上班),工作单位也相应发给其工资,即吴XX这一个月的工资没有损失,故对该部分的误工赔偿不予支持。但根据吴XX实际受伤的部位及还需休养的状况,吴XX在这一个月内选择乘坐出租车所发生的费用,可予酌情赔偿。另查,吴XX受伤在家休养期间,其单位给吴XX发放了工资与奖金,但单位明确向吴XX说明,所发放的工资和奖金是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待该事故处理完毕后,误工的工资、奖金须退还单位,故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吴XX的误工损失。陈X对吴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予以确认。陈X对吴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该费用属于吴XX实际受到的损失,应予以支持。陈X对吴XX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提出的异议,可参照鉴定结论酌定。对吴XX主张的交通费,除上述特殊情况外,对吴XX有关就医、家属探望所花费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赔偿费用,应予支持。据此,原一审法院判决:一、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赔偿吴XX医疗费(包括医疗用具)2,039.9元、交通费1,63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二、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赔偿吴XX误工费75,749.5元;三、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赔偿吴XX残疾赔偿金59,468元;四、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赔偿吴XX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五、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赔偿吴XX律师费5,000元;六、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赔偿吴XX鉴定费1,300元;七、吴XX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一审判决后,陈X不服,上诉认为:1、根据事故发生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的变化规律、碰撞点的位置、车流的方向,可以得出吴XX闯红灯的结论,吴XX在本案事故中存有过错,且公安交警部门也作出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故不应由陈X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的范围,对原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这些费用应由陈X按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赔偿;对误工费,由于吴XX所在单位实际并未扣发吴XX的工资、奖金,故吴XX实际并未发生误工损失,不应由陈X予以赔偿;原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应根据九级伤残按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吴XX所受的伤害程度而言数额过高;律师费应按相关的行业指导价确定,原一审确定的律师费过高;陈X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为进行复核鉴定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原一审法院对该鉴定费用未予处理,并且由于该复核鉴定结论推翻了吴XX原先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吴XX承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