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等诉XX水泥公司、重长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荣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荣法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刘XX,男,1941年11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业人口,住(略)。
原告盛XX,女,1943年4月11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业人口,住址同上。
原告吕XX,女,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业人口,住址同上(系刘阳法定代理人)。
原告刘XX,男,1996年3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业人口,学生,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贺X,系荣昌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水泥公司”)。住所地:荣昌县XX镇。
法定代表人何太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XX水泥公司职工,住(略)(全权代理)。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村88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XX,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略)(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X,系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盛XX、吕XX、刘阳与被告XX水泥公司、重长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兰、代理审判员夏兴芸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07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盛XX、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亮,被告XX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国,被告重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荆波阳、段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XX、盛XX之子,刘阳之父,吕XX之夫刘X系XX水泥公司员工。2006年11月27日,刘X受公司指派运送钢管。在潼泸路123·5公里处,由于运输车爆胎,钢管散落在公路上。刘X在下车捡拾钢管时被被告重长司的渝C18671号客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大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客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次要责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07443·68元。
被告XX水泥公司辩称:刘X系水泥公司职工,2006年11月27日受公司指派运送钢管,中途发生车祸死亡是事实。XX水泥公司对刘X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赔偿,因此XX水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长司辩称:刘X驾驶XX水泥公司的货车与吴有年一起运送钢管,在运输途中将车停在公路上去捡散落的钢管,从而被被告重长司的客车撞伤致死。刘X违章在公路上捡拾散落物应承担事故责任,而其作为XX水泥公司的货车驾驶员,在公路上乱停放车辆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XX水泥公司也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X系XX水泥公司的职工。2006年11月27日,刘X受公司指派驾驶公司所有的渝C37214号皮卡车与吴有年一同到大足县龙水镇购买钢管。在购货返回行至潼泸路123·5公里处时,部分钢管散落。刘X遂将车停在右侧车道上,开启应急灯后与吴有年一同下车捡拾钢管。与此同时,唐成国驾驶重长司所有的渝C18671号客车从刘X身后方向驶来。当行至距刘X及皮卡车仅3、4米远处时,唐成国方发现前方有人及车。于是唐成国忙向左打方向,结果还是将刘X、吴有年撞伤,并将皮卡车撞离了停放地。大足县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由唐成国负主要责任,刘X、吴有年分别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刘X被送至重庆市双桥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治无效于2006年12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重长司支付了刘X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7950·20元,并给付了原告方丧葬费8316元。双桥医院的费用435·68元则由刘X亲属支付了。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07443·68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而不选择工伤赔偿。
另查明:刘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刘XX、母亲盛XX(刘XX、盛XX共有三子一女)、妻子吕XX、儿子刘阳。此四人与刘X均系农村居民。从2001年起,刘X与四原告就在XX水泥公司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唐成国驾驶渝C18671号客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刘X违反规定在车行道内停留,由此造成刘X被渝C18671号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大足县交警队认定唐成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有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渝C18671号客车系重长司所有,重长司应对驾驶员唐成国的行为承担责任。XX水泥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长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费用主张如下:死亡赔偿金:刘X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为:11570元/年×20年×80%=185120元;丧葬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重长司协商后按2005年的标准领取了丧葬费8316元,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按8316元予以主张,为:8316元×80%=6652·80元;医疗费:(435·68+17950·20)元×80%=14708·7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80%=240元;伙食费:200×8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X在本案中视为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刘XX:9399元/年×14年÷4×80%=26317.2元,盛XX:9399元/年×16年÷4×80%=30076.8元,刘阳:9399元/年×7年÷2×80%=263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94592.7元,扣除重长司已付的医疗费17950·20元,丧葬费8316元,重长司还应给付2683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