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载入中...

当前位置:
首页 > 安全百科 > 杨xx诉李x、欧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杨xx诉李x、欧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荣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荣法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杨xx,女,1952年10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蒋有才,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欧xx,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欧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兰、代理审判员夏兴芸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和被告欧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0日9时30分,被告欧xx持B2类驾驶证驾驶渝B70563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x),由峰高镇方向往邮亭方向行驶,行至渝隆公路82KM+400M处,该车自行冲出路外,造成原告杨xx等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踝部粉碎性骨折及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被告只付了7200元医疗费,后被告拒绝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无法只好向人借款治疗,后被迫于2007年2月27日回家治疗。2007年2月25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欧xx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845.8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欧xx持(B2)类驾驶证驾驶渝B70563号微型普通客车(该车户主系被告李x)由荣昌县峰高方向往大足县邮亭方向行驶,行至渝隆公路82KM+400M处,该车自行冲出路外,造成原告等五名车内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出具的第2007101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此事故欧xx负全部责任,车内乘客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时医生诊断为右股骨踝部粉碎性骨折及股骨远端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并卧床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x已垫付医疗费7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845.87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公告费560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针对其提出的医疗费的主张,除提交了荣昌县人民医院11180.99元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外,还提交了8张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其中有处方笺予以证明的收据有6张,金额为97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欧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道路上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欧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xx驾驶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x,被告欧xx只是该车驾驶员,因此原告杨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李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本院对住院医疗费11180.99元和有处方笺证明的金额为978.10元的6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确认,共计12159.09元;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17天予以主张;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本院按住院17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共107天予以主张;对原告提出的取出内固定的手术费30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主张500元;原告交纳的560元公告费系其实际产生的诉讼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续医费和营养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赔偿原告杨xx:

  1、医疗费12159.09元。

  2、误工费2874元÷365天×107天=842.52元。

  3、护理费30元×17天=510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17天=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