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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荥经县煤炭管理局、第三人刘X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雅民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廖XX,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0日,四川荥经县人,住荥经县皇仪乡岗上村红茶园社,村民。

  委托代理人 喻思忠,男,汉族,生于1935年12月27日,四川乐山市人,乐山市教委退休人员,住荥经县严道镇经河路99号附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荥经县煤炭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李锦霞,四川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雅安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刘X,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9日,四川荥经县人,住荥经县石桥乡米溪村荥星社,村民(荥经县煤炭管理局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李锦霞,四川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雅安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杨六贵,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2日,四川荥经县人,住荥经县六合乡星星村三社,村民。

  上诉人廖XX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荥经县人民法院(2001)荥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XX及委托代理人喻思忠,被上诉人荥经县煤炭管理局和第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六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杨六贵职务驾驶刘X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刘X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再医费及根据传呼机购买价格和新旧程度适当赔偿传呼机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及另一第三人杨六贵赔偿。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照相机的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中掉了一部相机,但对相机的品名及价格无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勘察现场记录上无照相机损失记录,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照相机之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X赔偿廖XX医疗费137元,误工费11天×20元=220元、护理费11天×20元=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交通费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元、传呼机损失400元,共计1317元。二、廖XX取钢针的再医费,指定廖XX在荥经县医院取钢针,其所花的住院医药费凭发票,扣除已付的500元后具实由刘X承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1人计算)按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由刘X承担。三、驳回原告廖XX要求赔偿照相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廖XX不服,以要求确认事故责任人、赔偿理光(2000型)照相机和理光(28—111)镜头价款3380元;给付锁骨骨折出院后至取钢针之前的生活费等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0日11时,刘X聘用的驾驶员杨六贵,驾驶刘X所有的、无牌照的农用车,从岗上向鱼泉方向行驶,行至鱼泉-岗上2km+200m(荥经县煤炭管理局自养公路段)处时,与相向石章俊驾驶的川T60582号小型客运车会车,因路面较窄,会车困难,两车驾驶员便下车观看路况。此时,农用车刹车装置不灵,自动向前滑行将小型客车撞入河中,造成廖XX等六人受伤。廖即住进荥经县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闭合性骨折;至8月10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术后2月来院复查X片;2.门诊随访、半年后来取钢针。该事故发生后,经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以第20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杨六贵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该交警大队调解,其他受伤人员与车主刘X达成了赔偿协议;受伤人廖XX要求赔偿照相机与刘X发生争议,经调解未果。2001年7月16日,廖XX诉至荥经县人民法院,要求荥经县煤炭管理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通知了刘X、杨六贵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廖XX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荥经县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复印件);刘X的代理人辩称,有异议,该证未盖医院印章。2.1998年6月28日送货单(理光2000型、理光28—110广变镜头,合计金额3380元);刘X的代理人辩称,有异议,不能作为正式买卖关系的发票使用,不能证实真实金额。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刘X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1999年12月1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无牌照的农用车为刘X);廖XX对此无异议。2.四川16464临时行驶号牌、车主为刘X;廖XX无异议。对此两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院在二审中直接向荥经县煤炭管理局和刘X的调查笔录:1.证实了无牌照农用车确系刘X购买。2.证实了刘X确系煤炭管理局的临时工,因该局在自养路上有临时工十余人,经临时工们推选:刘X为队长。

  本院认为,刘X聘用杨六贵驾驶自有的农用车,于2000年7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同年8月22日做出了该事故由杨六贵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但是,杨与刘之间属劳动用工关系,杨驾驶的农用车行驶属工作职责范围,产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按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用工人(车主)承担,故廖XX的伤情及财产损失赔偿,应由刘X承担其责。上诉人廖XX要求赔偿理光照相机和理光镜头,因廖未向本院提供购买相机及镜头的专用发票,其型号及金额无法确定;而廖在庭审中,用其送货单作证据证实相机及镜头,因送货单不能代替合法的买卖专用发票,所以对廖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廖要求赔偿在骨折出院后至取钢针之前的生活费用,因取钢针的时间不能确定,可待钢针取出后,由廖XX另行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廖XX承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李时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