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载入中...

当前位置:
首页 > 安全百科 > 闫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闫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6]沈民(1)权终字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永跃村,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甘官村。

  委托代理人孙著华,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东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南村。

  委托代理人姚a,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杨士岗镇前尖山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尚杰,男,汉族,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物流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河区承德路x号。

  上诉人闫XX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开民权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2日4时30分,被上诉人杨XX乘坐被上诉人姚XX驾驶的辽AL5179号小货车前往南塔上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开发大路路口时,与上诉人闫XX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吉林JE2367号农三轮相撞,致使被上诉人杨XX受伤,经沈阳市第五医院诊断为:中型­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示、中指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示、中指末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24,858.98元。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姚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即被上诉人)杨XX、刘志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姚XX与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物流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自2004年6月至2005年8月,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物流分公司月收管理费80元,共计1,200元。

  在原审法院诉讼中,被上诉人杨XX明确表示,因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选择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并要求追加上诉人闫XX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 医疗费收据、车票收据、保全费及查档费收据,货物联营合同、收据及各明细表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姚XX对原告的行为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对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有选择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了侵权之诉的请求。因此本院认为,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是姚XX、闫XX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姚XX追加闫XX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姚XX应承担主要责任,闫XX应承担次要责任,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物流分公司系姚XX挂靠单位,应在姚XX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因没有医疗单位出具证明确认为六个月,对原告主张误工六个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证明,又未举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相近的行业上一年的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需二个陪护因无医嘱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一个陪护为日每50元计算50日×50元=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以5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50天=7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XX、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XX医疗费24,858.98元,误工损失费5,558元÷12个月×2个月=926.30元,护理费50天×50元=2,500元,住院补助费50天×15元=75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及查档收费240元,共计29,775.28元。其中被告姚XX承担以上损失赔偿费的60%为17,865.20元,闫XX承担承担以上损失赔偿费的40%为11,910.50元。二、姚XX到期不能偿还,由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物流分公司在收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XX承担30元,被告闫XX承担2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闫XX不服,以“责任比例过高,我不应该承担40%的责任;护理费50元/天过高;交通费500元无依据;保全费90元不应由我承担40%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杨XX、姚XX、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物流分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闫XX提出“责任比例过高,我不应该承担40%的责任”的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审查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准确,事故责任划分得当,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原审法院在此证据的基础上确定上诉人闫XX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闫XX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闫XX提出“交通费500元无依据;保全费90元不应由我承担40%”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杨XX在原审起诉时要求赔偿交通费1,675.50元,原审法院按照合理、必要的原则,确定交通费为5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保全费90元,属被上诉人杨XX在诉讼中交纳的正常费用,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上诉人闫XX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闫XX提出“护理费50元/天过高”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杨XX受伤住院期间,按照医疗机构的医嘱,确需护理,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护理费用。本案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杨XX已经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工资证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护理费给付标准的规定,计算为960元÷30×50=1,600元。原审法院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闫XX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