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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199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三台子村。

  去定代理人张晓杰,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三台子村。

  委托代理人桂连群,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镇郊乡东岗村。

  委托代理人贾立志,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6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XX,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河南省淅川县西簧乡河北村岭西组,现住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三组。

  上诉人于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17时许,党XX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三台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XX受伤。当即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785.20元。尔后到中国医大附属二院住院诊治,在该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469.30元,共住院22天,于2005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4,178.14元,出院医嘱随诊等。8月1日,于XX在该院支付费用25元。 另外,于XX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母亲张晓杰进行了护理。张晓杰在沈阳市东陵区公铁货物仓储服务处上班,日工资60元。2005年10月28 日,于XX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残鉴定,结论为面部、左右上肢伤残程度均为十级,支付鉴定费440元。另查明,党XX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是其于2005年4月25日在辽宁省新民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并借用万XX的身份证办理了新民市当地的车牌证和车辆登记手续,属名均为万XX。后本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为被告党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于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万X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中万XX提供的证据及党XX的自认,能够证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党XX;同时党XX亦表示本案与万XX无关,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于XX虽主张万XX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党XX与万XX是雇佣关系,但对此主张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万XX对于肇事车辆既不享有运行支配权,亦未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利益,故万XX不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人。党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和驾驶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于XX就医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于XX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生理和精神上会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对于于XX的伤残等级应按九级计算赔偿金额。对于党XX提出的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于XX7600余元医疗费的意见,因于XX予以否认,而党XX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于XX的医疗费28457.64元及护理费1320元(22天x 60元)、伙食营养补助费330元(15元X 2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40元,上述合计30,747.64元,由党XX赔偿24600元。二、党XX赔偿于XX残疾赔偿金25,625元(8,008元/年x 20年X伤残等级系数20%x 80%)。三、党XX赔偿于XX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四、驳回于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 由党XX承担360元,于XX承担9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于XX不服,提出上诉称:1、该肇事的农用三轮车的所有手续都写的是万XX的名字,故本案车主为万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精神损失费2000元过低,应予增加。

  被上诉人万XX与党XX均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农用三轮车虽然在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的各类证件上写的是万XX的名字,但依据党XX肇事后在交警部门做的询问笔录,其自认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其自己,是因为外地人无法在本地上牌照而借用的万XX的身份证购买的该车,双方于购车当时亦签订了相关协议,对出借身份证买车的事实予以了说明,并约定一旦出现交通事故,所有责任均由买车人党XX承担,后经本院到新民市辽滨街道办事处东岗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民委员会证实万XX未养过农用三轮车,故本院认定该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为党XX,并非万XX,万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于XX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费2000元过低,应予增加的请求,因于XX系9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惠 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 利 军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