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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游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汉族,1952年生,江西省兴国县人,264大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海,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xx,男,汉族,1971年生,xx市章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政军,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章贡区红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胡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四)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调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一、上诉人胡xx的治疗费10234.34元、误工费6428.83元、护理费28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元、营养费1030元、陪护租床费240元,合计21487.55元,减去被上诉人游xx已付7350元,被上诉人游xx仍应支付上诉人胡xx14137.55元,此款限游xx于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上诉人游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上诉人胡xx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娥

  审 判 员 张美星

  审 判 员 谢红卫

  二○○七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