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资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资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沈资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蔷薇河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司机,住沈阳市沈河区沈空东院32栋54号。
委托代理人陈乃义,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xx,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榆林村二队。
原审被告于xx,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榆林村二队。
上诉人沈阳沈资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玉明、汤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8日23时30分,在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沈空宿舍路口处,李xx驾驶出租车将尹xx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双方事故负同等责任。于xx系该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李xx每天向车主交固定费用。沈阳沈资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虽然以协议将该车转让给于xx,但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03年3月25日,尹xx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李xx赔偿尹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物品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xx和沈阳沈资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垫付责任。因尹xx右侧-缺损未愈及并发癫痫病,2004年5月至12月份,先后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5,752.49元、120费用243元、陪护费3300元、药房药费3446元、复印费53.50元、交通费15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于xx接到法院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xx系该肇事机动车实际占有人,被告沈阳沈资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系该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故均应负垫付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尹宏宁第二次医疗费人民币25753.19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1287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尹宏宁急救医疗费人民币243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1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尹宏宁复印费人民币53.5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 四、被告李xx赔偿原告尹宏宁交通费人民币155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五、被告李xx赔偿原告尹宏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5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2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六、被告李xx赔偿原告尹宏宁护理费人民币54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七、上述一至六项各款项,被告李xx无力给付,由被告于xx、沈阳沈资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阳沈资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于xx只在我公司租用标书,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尹宏宁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李xx、于xx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3)沈民(1)权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尹宏宁住院病志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xx将被上诉人尹宏宁撞伤,公安交通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为李xx与尹宏宁负同等责任。现原审法院判决李xx赔偿尹宏宁继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沈阳沈资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于xx只在我公司租用标书,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本院(2003)沈民(1)权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该车的所有人是沈阳沈资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占有人是于xx”,故原审法院判决沈资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沈资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资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汤 涛
代理审判员 孙 玉 明
二ОО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楠 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